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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民二初字第136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吴孝堂与徐丽军、余厚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孝堂,徐丽军,余厚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二初字第1364号原告吴孝堂,个体户。委托代理人俞娇仔,个体户。被告徐丽军,个体户。被告余厚华,个体户。原告吴孝堂诉被告徐丽军、余厚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日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孝堂的委托代理人俞娇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丽军、余厚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孝堂诉称,2011年9月24日,被告以做工程缺少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吴孝堂借款人民币30,000元整,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月利率4%。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分文;故原告吴孝堂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25980元及按月利率2%自2015年9月22日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院提供了2011年9月24日被告徐丽军出具的借条,以证明上述主张。被告徐丽军、余厚华均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反驳证据。经庭审质证审查,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一份,系填充式借据,有被告徐丽军的签名和摁印,也有担保人余厚华的签名和摁印,本院审查认为,该借条大小写数额一致,无明显的涂改痕迹,借条背面有被告徐丽军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确认如下事实:原告与被告徐丽军是朋友关系。2011年9月24日,被告徐丽军以做工程缺少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吴孝堂借款人民币30,000元整,约定月利率为5%,还款时间为2011年10月23日,出具了借条。被告余厚华在担保人栏签名和摁印。被告未利息过支付。到期后,原告多次催取无效,故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被告徐丽军因做工程所需向原告吴孝堂借款并出具的借条,系双方当事人所确认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承担相应的权利义务。被告徐丽军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徐丽军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5%,原告在起诉时调整为2%,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的利息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余厚华为该借款签字担保,因未约定担保期限,按法律规定为主债务期满六个月,原告起诉时已过保证期间,故被告余厚华的担保责任得以免除,故原告要求被告余厚华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丽军应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原告吴孝堂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利息人民币25,980元,合计55,980元。2015年9月22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驳回原告吴孝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由被告徐丽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及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日进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杨园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