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执字第157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赵明豹与苏世峰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明豹,苏世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东执字第1575号申请执行人赵明豹,个体工商户。被执行人苏世峰,居民。申请执行人赵明豹与被执行人苏世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7日作出(2014)东民初字第133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告苏世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赵明豹货款14625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以6750元为本金从2012年10月26日起、以7875元为本金从2014年10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190元,减半收取95元,由原告赵明豹负担5元,被告苏世峰负担9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金融、房产、车辆等相关登记部门,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尚未有执行到位款项。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可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东民初字第133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冯宝银审判员 葛 凯审判员 王益华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吴 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