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中民二终字第54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李天祥与原阳县夜宴歌舞厅、白宇等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天祥,原阳县夜宴歌舞厅,白宇,王志刚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中民二终字第5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天祥。委托代理人张孝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阳县夜宴歌舞厅,住所地原阳县新城区上宅国际商业广场一区步行街。法定代表人白宇,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宇,身份证证号:41072519850126007X。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志刚,身份证证号:410521198209273512。上诉人李天翔因与被上诉人原阳县夜宴歌舞厅(以下简称夜宴歌舞厅)、白宇、王志刚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6日起诉至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其诉请为:1、要求判令夜宴歌舞厅、白宇、王志刚连带支付工资款349410元并从2014年5月1日起支付违约金;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于2015年9月6日作出(2015)原民初字第1250号民事判决,李天翔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天翔在装修水之都洗浴中心干活时认识王志刚,然后王志刚说要装修夜宴歌舞厅,经协商工程总造价515160元,包工包料,工期约定半年时间,当时协商时说一边装修一边付款,合同确定后先给了2万元,施工期间王志刚实际上一直没有给钱,于是停顿了一段时间,施工期间又给了6万元,一共给了8万元,装修于2014年5月1日完成交付,所欠款未付,之后李天翔找王志刚要装修款,2014年10月19日王志刚出具手续,欠款349410元。王志刚与白宇合伙开办原阳县夜宴歌舞厅,2014年5月1日双方签订合伙协议,协议载明王志刚出资3880000元,白宇出资120000元,白宇担任法定代表人,之后办理工商登记,成立原阳县夜宴歌舞厅,2014年10月10日在公安部门刻制印章。原审法院认为:李天翔与王志刚之间订立的装修合同合法有效,李天翔完成了合同义务,王志刚作为合同的相对方应依约偿还合同款。尽管本案欠款是为原阳县夜宴歌舞厅装修所欠,但无原阳县夜宴歌舞厅印章和白宇签名,根据本案案情,应认定是王志刚合伙出资的部分出资额,仍属于个人债务,不属合伙债务,应由王志刚个人偿还。李天翔主张由原阳县夜宴歌舞厅、白宇连带偿还本案债务,无有效证据证明属合伙共同债务,其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王志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李天祥合同装修款34941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0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二、驳回李天祥要求原阳县夜宴歌舞厅、白宇承担责任的请求。本案受理费6541元,王志刚承担。上诉人李天翔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认定夜宴歌舞厅系白宇、王志刚合伙开办,故上诉人为其装修所欠的装修款应当系合伙债务,上诉人与三被上诉人之间构成合同关系,上诉人按约定将夜宴歌舞厅装修完毕并交付使用,应当由三方共同偿还欠款。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应当由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要求撤销原判,改判由三被上诉人连带偿还上诉人的欠款349410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夜宴歌舞厅、白宇、王志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上诉人庭后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一、2014年10月19日《夜宴装修工程结算单》一份(加盖有夜宴歌舞厅公章),据此证明与夜宴歌舞厅成立合同关系及夜宴歌舞厅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的事实。二、2015年12月28日,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五庭出具证明一份,证明(2015)新中民五字第279号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份判决书已经确定的事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三、(2015)原民初字第326号民事判决书、(2015)心中民五字第279号判决书各一份;庭审笔录、账目凭证各一份。据此证明白宇、王志刚对于其他为其进行土木装修欠款已经共同承担责任。由于三被上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当庭陈述、举证、质证的权利。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经本院核实,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9日,王志刚除以个人名义向上诉人李天翔出具了工程结算单外,同时另出具了一份加盖夜宴歌舞厅印章的工程结算单。对于原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天翔承揽了夜宴歌舞厅的装修工程,李天翔系承揽人,夜宴歌舞厅系加工定做人,双方的承揽合同合法有效。李天翔按照约定完成了夜宴歌舞厅的装修工程,履行了合同义务,夜宴歌舞厅应当支付所欠的装修款。夜宴歌舞厅未及时支付欠款的行为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审法院判决向李天翔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夜宴歌舞厅在工商部门登记的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白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规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故白宇作为经营者应当以个人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另,(2015)新中民五终字第279号判决书中确认的实际经营者为王志刚,并确定白宇、王志刚系合伙关系,共同出资开办夜宴歌舞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白宇、王志刚应当对合伙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认定案涉债务系王志刚个人债务,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上诉人要求白宇、王志刚承当连带清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李天翔要求夜宴歌舞厅与白宇、王志刚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15)原民初字第1250号民事判决。二、王志刚、白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李天祥装修款34941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0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三、驳回李天翔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54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541元,均由王志刚、白宇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立审判员 康建轶审判员 倪文怡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李 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