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招刑初字第37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吕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甲,吕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招刑初字第374号公诉机关招远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甲,男,1951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招远市。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吕某某,男,1985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招远市。2015年5月2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招远市看守所。辩护人李国良,山东通昌律师事务所律师。招远市人民检察院以招检公诉刑诉(2015)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甲又以要求被告人吕某某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招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皓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甲、被告人吕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国良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批准延长审限2个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8日10时许,被告人吕某某驾驶手扶拖拉机行驶至本村村民尹某甲家苹果园处时,以尹某甲给果树喷洒农药时将农药喷到其身上为由与尹某甲发生争执并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吕某某致尹某甲鼻部及头部受伤。经法医鉴定,尹某甲鼻部外伤后致鼻骨粉碎性骨折,其鼻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头部损伤构成轻微伤。另查明,尹某甲受伤后到招远市道头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9天,花费医疗费共计人民币3523.03元,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休治时间30天,住院期间1人护理。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523.03元、护理费479.97元、误工费990.17元、交通费考虑300元,合计5293.17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尹某甲的陈述,证人尹某乙、郭某某的证言,招远市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人口信息、前科查询单、办案说明、调解终结书、照片及原告人提交的门诊病历、出院证明、医疗费单据,招远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被告人吕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一处轻伤、一处轻微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吕某某系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且其归案后未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不符合法律关于自首的规定,故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吕某某系自首的辩护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害人尹某甲有过错的辩护意见,因无相关的证据证实,本院亦不予采纳。给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由被告人吕某某依法赔偿,原告人要求赔偿8万元,其超额部分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自愿多赔偿的部分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被告人吕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可对其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2016年5月27日止。)二、被告人吕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000元(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永文人民陪审员 张桂生人民陪审员 于忠庆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郑惠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