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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聊东行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段玉才与山东省聊城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聊城经济技术开发区北城街道办事处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玉才,山东省聊城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聊城经济技术开发区北城街道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聊东行初字第58号原告:段玉才,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胜勇,男,山东舜翔(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省聊城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驻聊城市东昌东路107号。法定代表人:杨广平,男,主任。委托代理人:张丽敏,女,山东万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亭亭,女,山东万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聊城经济技术开发区北城街道办事处,驻聊城市经济开发区北环路北城物流以北凤栖苑院内。法定代表人:黄立霞,女,主任。委托代理人:甄天伦,山东万航(阳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段玉才因要求山东省聊城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聊城经济技术开发区北城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北城办事处)履行给付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的义务,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经材料补证后,本院于同年8月20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6日、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段玉才及委托代理人李胜勇,被告开发区管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张丽敏、杨亭亭,被告北城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甄天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玉才诉称,原告承包的位于北环路以南、向阳路以东、嘉明路以北的2.088亩土地,2013年7月份被被告因聊城综合保税区项目征用,但被告仅向原告给付了每亩4.8万元的土地补偿款,拒不给付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原告所承包的土地系合法承包,没有被征用前其承包经营权属于原告所有,被征用后的各项补偿也应有村民获得。根据被告开发区管委会的征地补偿文件,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的补偿标准是每亩14000元,原告的土地是2.088亩,被告应向原告给付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共计29232元。请求法院责令二被告给付原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2923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在起诉时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以下证据:1、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明原告于2000年12月20日获得了包括被征用土地2.088亩在内的11亩耕地,对涉案土地有合法使用权,具有原告主体资格。2、2015年7月北城办事处小段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小段村委会证明该村99.668亩土地于2013年6月30日被聊城综合保税区项目征收,北城办事处将每亩土地补偿款48000元发放到户,但未发放地上附着物款。2007年租赁时给了4000元地上附着物款。被告开发区管委会辩称:1、2009年6月18日北城办事处与原告所在的小段村委会签订了《土地使用协议》,根据协议约定,北城办事处租赁小段村的土地,租赁期限为2009年6月18日至2037年6月18日,在此期间北城办事处是协议所载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人。假设被告征收的土地中包含原告的土地,也是原告与村委会解除了承包合同后将土地交还给村委会,然后由村委会交与北城办事处使用,故该土地已与原告段玉才不存在任何关系,无论土地被征收后的补偿是否合法合理,均应由小段村委会主张权利,段玉才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青苗补偿费是针对被征用土地时因农作物处于生长阶段未能收获才给予的经济补偿,2007年原租赁单位新区办事处租赁该土地时已经对地上附着物进行了补偿,2009年6月18日北城办事处与小段村委会签订的土地使用协议上也明确约定了“对于该宗土地的地上附着物已一次性赔付,北城办事处不再另行赔付”,故段玉才要求被告给付所诉款项没有事实根据。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承包方已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以转包、出租等方式流转给第三人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归附着物所有人所有”,因其承包地上的地上附着物已得到合理补偿,原告无权再要求被告给付地上附着物的补偿费。故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北城办事处答辩意见同被告开发区管委会。被告北城办事处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2009年6月18日小段村委会与被告北城办事处签订的土地使用协议,该证据证明被征用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人为小段村委会,并非属于原告,因此原告与被征用土地及诉称的具体行政行为无任何利害关系。2、2015年9月30日小段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该村委会证明内容为:2007年新区办事处与小段村签订合同,租用小段村土地99.668亩,租金每亩每年1000元,并按当时的征地标准给群众兑付了地上附属物款。嘉明开发区组织有关部门对该宗土地进行了整理。2009年由于小段村划归北城办事处,新区办事处不再承担租金,该宗土地租金转为由北城办事处承担,以合同的方式固定。3、2015年12月9日小段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段玉才被占用土地2.253亩,已领取土地补偿款。4、2016年1月9日小段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内容为:2013年聊城综合保税区项目征地时,段玉才的土地上种植着棉花,施工到段玉才土地时,棉花已收获,无其他附属物,为净地。经庭审质证,被告北城办事处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异议称:土地经营权证所附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书未载明原告所承包的地亩数及承包时间,未到土管部门办理备案并加盖公章,该证据不具备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形式要件,也不能证明被征收土地包含有原告的承包地。该承包经营权证为2000年12月20日颁发,小段村委会在2009年就与被告北城办事处签订了土地使用权协议,涉案土地中包含有原告土地,也可以认为在租赁合同签订时原告的承包土地已经交到村委会,由村委会统一向外发包或租赁,至此,原告已丧失了土地的承包权。小段村委会的证明不能证明被征收的土地中包含有原告土地,48000元的土地补偿款是基于对土地所有权的一种补偿,该款应当归小段村委会所有,小段村委会在村集体内又将该款如何发放,完全是其村民自治的一种处理方法,并不能证明原告获得了土地补偿款,就对被征收的土地在征收时还享有使用权,该证据同时证明在2007年被征收土地统一对外租赁时已经获得了地上附着物的补偿款,而在2013年6月30日土地被征收时,按照规定应当将土地补偿款给付给地上附着物的所有权人即土地被征收时的土地使用权人。上述两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具备主体资格。被告开发区管委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异议称:对承包权证的真实性有异议,即使该证是真实的,也不能否定已于2009年签订涉案土地协议时已将该涉案土地交回小段村村委会,不能证明段玉才是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人及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从2015年7月小段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可以看出,在2007年租赁该村村委会的土地时已将地上附着物的补偿款4000元已发放到位,也就印证了涉案协议第三条所说的对该宗土地的地上附着物已给予一次性赔偿、不再另行赔付的事实。关于证明中所说的地上附着物14000元北城办事处没有发放,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使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2条第2款规定,地上附着物的补偿费归附着物所有人所有,而土地附着物的所有人并不是涉案原告,原告也无权利再次索要地上附着物的赔偿款。对两被告提出的异议,原告辩驳称:根据土地管理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30年,所以2013年被征收时该土地还在承包期内。原告是合法的承包经营者,被告所说的需要加盖国土资源部门的公章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村委会为原告出具该份证明,是为了证实原告基于土地承包经营权获得每亩4.8万元的土地补偿款,因征收而没有给14000元的青苗补偿费这一事实。对于被告北城办事处提交的证据,原告异议称:对小段村委会与两被告签订的土地使用协议的真实性不能确定,原告不知道有该份协议。通过协议内容也可看出,被告租用土地后进行非农建设,根据相关规定,凡是以租代征进行非农建设的租赁协议都是无效的。所以租赁协议内的土地合法使用权人仍是原告,征收后将土地补偿款4.8万元给付给原告,也认定原告具有合法使用权。对2015年9月30日、2015年12月9日、2016年1月9日小段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需要说明的是,当时虽然是按征地标准给予的地上附着物款,但实际上是一个租赁行为,是租地时给的地上附着物款项,不能代表将来征收时附着物款项不能再给付。协议只是说转到北城办事处后地上附着物因2007年给过不再给付。且被告开发区管委会进行征地时,土地是原告段玉才在使用,所以应当将地上附着物款项给付给原告。对原告提出的异议,被告辩驳称:自2007年新区办事处租赁小段村村委会的土地后,原告已收到4000元的地上附着物的补偿款,原告使用被告北城办事处租赁的土地种植农作物,没有取得北城办事处的同意,属于非法占用,对非法占用产生的收益不应当获得法律保护,况且施工到原告地块时,原告的棉花已经收获,没有遭到破坏,所以对原告也不会有地上附着物这一补偿项目的产生。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故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段玉才系北城办事处小段村村民。2000年12月20日原告与小段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承包该村11亩土地,并领取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007年新区办事处与小段村委会签订土地使用协议,租赁小段村位于北环路以南、向阳路以东、向阳东路以西、嘉明路以北约99.668亩的土地,按当时的标准对该宗土地上的地上附属物给予一次性补偿4000元。2008年小段村划归被告北城办事处,2009年6月18日北城办事处与小段村委会就上述土地签订土地使用协议,租赁期限为28年,自2009年6月18日至2037年6月18日,土地租金按每亩每年1000元计算,原租赁单位新区办事处已于2007年对地上附属物给予一次性补偿,经双方协商甲方(即北城办事处)不再另行赔付。小段村委会负责做好村民工作,在收到租赁费的次日将土地交给北城办事处使用。被告北城办事处租赁上述土地后未进行建设,2012年、2013年原告自行在涉案土地上进行了种植。2013年被告开发区管委会因综合保税区项目对小段村的部分土地进行征收,其中包括原告的涉案土地2.253亩(原告原承包土地为2.088亩,因长期耕种导致多占地邻部分土地,卫星丈量时显示原告的土地面积是2.253亩,原告按此土地面积领取了土地补偿款)。被告向原告等人发放了土地补偿款,未给付地上附属物补偿款和青苗补偿款。2013年综合保税区项目进行土地征收时原告在涉案土地上种植着棉花,施工到原告种植地块时,棉花已收获,地上无其他附属物。原告段玉才于2013年7月份向两被告提出给付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的申请,两被告在原告起诉之前未予给付。本院认为:原告与小段村委会于2000年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期限为30年,期限至2030年12月20日。2007年新区办事处与小段村委会签订土地使用协议并给付相应租金及地上附属物款,原告收到地上附属物款后并未对土地租赁一事提出质疑,可以证明原告自愿将土地交由该村村委会统一向外出租。2013年小段村的99.668亩土地因综合保税区项目被征用后,被告开发区管委会向原告给付了土地补偿款,对这一事实,各方均予认可,该事实证明北城办事处征用的小段村的土地中包含原告承包的土地,原告对该土地仍享有一定的权益,与本案诉讼有利害关系,故原告具有合法的行政诉讼主体资格。关于原告所称被告北城办事处以租代征进行非农建设,应认定租赁协议无效问题,该问题与本案原告的诉求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对该问题,本案不予审查。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是指国家建设依法征用土地时由用地单位给付给被征地单位的对地上物损失的补偿数额,青苗补偿费是指国家征用土地时,农作物正处在生长阶段而未能收获,国家应给予土地承包者或土地使用者的经济补偿,两者均以被征收土地上存有地上附属物或青苗,且附属物或青苗被毁损为补偿依据。原告段玉才的土地虽然在被征收时种植了棉花,但当施工到该地块时,段玉才的棉花已经收获,未被毁损,未对其财产造成损失。故原告段玉才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向其给付地上附属物补偿款和青苗补偿费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要求两被告履行给付义务的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段玉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段玉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恒印审 判 员  于淑青人民陪审员  王孟晓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高梦璇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