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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周民初字第43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马静与韩玉云、王宗斌、王俊麟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静,韩玉云,王宗斌,王俊麟,陈志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周民初字第434号原告:马静。委托代理人:石海涛,山东齐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玉云。委托代理人:孟宪德,山东世纪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宗斌。委托代理人:孟宪德,山东世纪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俊麟。委托代理人:孟宪德,山东世纪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志。委托代理人:张伶弟,淄博周村胜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马静与被告韩玉云、王宗斌、王俊麟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根据原告马静申请追加陈志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依法组成合议庭,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六个月。原告马静的委托代理人石海涛,被告韩玉云、王宗斌及其与被告王俊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孟宪德,被告陈志的委托代理人张伶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静诉称,陈海楠系原告与被告陈志之子,被告王俊麟系被告韩玉云与被告王宗斌之女。陈海楠与王俊麟原系夫妻,2013年5月陈海楠意与王俊麟离婚,经两家协商达成一致意见,以支付王俊麟赔偿金20万元作为离婚的条件,王俊麟作出日后和睦相处、如违反双倍返还赔偿金的承诺。后因被告王俊麟、韩玉云向原告发送辱骂短信,原告于2014年6月提起诉讼,在被告韩玉云与陈志私下协商期间,原告方得知陈海楠离婚时被告以对陈志仕途及人身安全相威胁敲诈勒索,陈志被迫向他人借款另给付三被告80万元。陈志未经原告同意私自处分夫妻共有财产,侵犯原告合法权益,该行为应属无效;且陈海楠离婚时已给付三被告20万元,原告不同意再行给付任何款项,三被告因此取得的80万元属于不当得利,依法予应返还。诉请判令被告韩玉云、王宗斌、王俊麟返还不当得利8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韩玉云、王宗斌、王俊麟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理由如下:1.答辩人韩玉云、王宗斌并未收取原告所诉80万元,该80万元是陈志给付王俊麟的离婚后生活补助费,韩玉云、王宗斌仅代王俊麟书写收条,原告要求韩玉云、王宗斌返还款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原告之子陈海楠欺骗王俊麟感情在先,婚后王俊麟身心饱受折磨,原告全家为达到陈海楠离婚目的,共同协商后自愿支付王俊麟80万元生活补助费,答辩人并没有对陈志人身安全及仕途进行威胁,王俊麟取得该款非不当得利。3.原告主张涉案80万元是陈志借款后给付,其并不知情,则借款系陈志个人债务,陈志自愿处分个人财产与原告无关,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依法应予驳回。被告陈志辩称,原告所诉属实。答辩人之子陈海楠提出离婚诉讼后,三被告多次以答辩人名誉和家人安全相要挟向答辩人索要100万元,答辩人顾及家人安全和社会影响,在原告与答辩人已决定给付被告王俊麟20万元基础上,无奈隐瞒家人私自决定再给付被告王俊麟80万元;为筹措款项向刘波借款50万元。后因被告王俊麟、韩玉云违反收取20万元款项时的承诺,原告提起673号诉讼,在答辩人通过中间人与被告韩玉云协商期间,原告得知答辩人另给付被告王俊麟80万之事。答辩人给付被告王俊麟80万元款项是受胁迫和恐吓所为,应属无效,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志原系周村区党校校长,与原告马静育有一子陈海楠;被告韩玉云与被告王宗斌系夫妻关系,育有一女王俊麟。陈海楠与被告王俊麟于2012年11月登记结婚,2013年4月陈海楠提起离婚诉讼,期间经陈海楠家人与被告王俊麟家人多次协商达成一致意见:陈海楠支付被告王俊麟赔偿金20万元,王俊麟同意与陈海楠协议离婚。2013年5月16日被告陈志向案外人刘波借款50万元,通过案外人柏强账户向被告王宗斌建设银行226313998013058××××账户和226313998013058××××账户各转账40万元,10万元,另将自有存款30万元转账至被告韩玉云农业银行15-21610046019××××账户。2013年5月17日被告王宗斌将其与被告韩玉云上述账户存款50万元、30万分别汇至被告王俊麟建设银行216363998013027××××账户和农业银行15-21630046012××××账户;同日被告韩玉云、王宗斌向被告陈志出具收到条,载明“今收到陈志同志给王俊麟离婚后生活补助费八十万元整”,被告韩玉云同时代被告王俊麟签名并捺印。2013年5月17日原告马静通过胞妹马红账户转账20万元至被告王俊麟农业银行15-21630046012××××账户,被告韩玉云、王宗斌向原告马静出具收到条,载明“今收到协议离婚赔偿金贰拾万元整,对离婚一事无任何异议。保证今后和睦相处,不做伤害对方的事情,如有违反双倍退还男方赔偿金”。2013年5月17日陈海楠与被告王俊麟经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陈海楠申请撤诉并获准许。2014年4月27日起被告韩玉云相继向原告发送侮辱、诅咒短信,原告随即发送侮辱、谩骂短信回复;5月26日起原告相继向被告王俊麟发送侮辱、谩骂短信,被告王俊麟亦向原告马静发送侮辱、诅咒短信,双方矛盾激化。2014年6月5日原告及其子陈海楠提起(2014)周民初字第673号诉讼,要求被告韩玉云、王俊麟双倍返还离婚赔偿金40万元。2015年3月26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作出(2014)周民初字第673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陈海楠、马静的诉讼请求,该二原告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双方当事人对案件事实争议的焦点为:被告陈志给付被告王俊麟80万元款项是否系与原告马静的共同意思表示。对此,原告马静主张,(2014)周民初字第673号诉讼期间,被告韩玉云通过中间人与陈志协商,其在陈志与中间人通话时听到共支付王俊麟100万元之事,遂再三追问,陈志方告知陈海楠离婚时,被告多次以原告和陈海楠的人身安全及陈志仕途相威胁,被告王宗斌多次持刀相逼,陈志为保全家庭被迫答应另给付被告80万元;所付款项中50万元是以家庭承包的苗木园作抵押向刘波借款。其询问刘波,刘波承认陈志借款之事,但未告知具体情况。后其索要80万元收条和转账手续,提起本案诉讼。其与陈志系夫妻,对刘波的50万元债务须共同偿还;陈志处分的80万元款项为夫妻共同财产,陈志未经协商即私自处分,侵犯其合法权益。被告韩玉云在2015年5月4日本案第一次庭审中陈述,所涉20万元收条和80万元收条是一起出具,在场人还有郭鲁强、马红、陈志及马静,其和王宗斌在马静打印的20万元收条中签名,其欲在该收条中添加生活补助费80万元,陈志和马静提出另写收条,陈志或马静从包里拿出纸,和郭鲁强商量好内容,其比照抄写,然后马红带着王俊麟办理完离婚手续方付款。在2015年8月13日第二次庭审中陈述,陈海楠提起离婚诉讼后,王俊麟坚持不同意离婚,马静、陈志提出以金钱来补偿王俊麟,在协议离婚前两三天马静和陈志约其与王宗斌在苗木园协商,其并没有主动要钱,起初马静提出补偿60万元,陈志提出80万元,后马静又提出100万元,陈志承诺陈海楠与王俊麟协议离婚后给钱;2013年5月17日办完离婚手续后,在周村外贸宾馆北边的银行,马红让其和王宗斌在打印好的20万元收条中签名,后被告陈志打电话将其叫到车中,在场人还有王宗斌、陈志、马静及郭鲁强,马静说20万元是赔偿款,收条由她保管,80万元是生活补助费和看病钱,收条由陈志保管,然后其用陈志提供的纸和笔在车上书写收条。在2016年1月14日第三次庭审中陈述,商量给钱时陈志、马静都在场,出具收条是在办理离婚手续后,20万元收条写完再写80万元收条,马静就站在一边,另陈志及郭鲁强在场,在周村外贸宾馆西南角农业银行附近的车上,其看着郭鲁强给的纸条比照抄写,写完收条才给的钱。被告王宗斌在(2014)周民初字第673号案中作为被告韩玉云、王俊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庭审中陈述对于陈海楠与王俊麟离婚问题其一直与陈志协商,起初原告家一分钱也不想给付,后陈志通过马红说服马静,原告马静提出最多给付20万元,两家同意后,马红夫妇和其与韩玉云在银行办理20万元过付手续,其与韩玉云在马静打印好的收条中签名。本案庭审中关于80万元款项交付经过被告王宗斌未作陈述。被告陈志陈述,陈海楠离婚期间,三被告多次对其恐吓威胁,要求补偿100万元,否则就杀害马静和陈海楠,并扬言到相关部门举报,到小区拉条幅,其不堪忍受,为家人生命安全、顾及社会影响,被迫隐瞒家人另补偿被告80万元,后委托郭鲁强作为中间人办理80万元款项交付事宜。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调查询问证人刘波、刘庆、郭鲁强。刘波陈述:其曾系陈志司机,关系要好。2013年陈志因其子陈海楠的婚姻问题与韩玉云家发生纠纷,韩玉云以陈志家人安全和名誉相威胁,要求陈志出钱补偿;陈志要求其筹款50万元,承诺如无力还款则用家庭承包的苗木园顶账,其因经济紧张遂向柏强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条,陈志亦向其出具50万元借条,后陈志告知王宗斌的账号,其通知柏强直接将50万元汇入王宗斌账户,借款时陈志明确告知不能让任何人知道。约2015年三四月份,马静打电话询问,其只是说出陈志借款之事,未告知具体细节,该50万元是陈志为保全全家筹措,应为陈志与马静的共同债务,由夫妻共同偿还;提供被告陈志于2013年5月16日出具的借条两张,分别载明“今借到刘波现金肆拾万元正”“今到借刘波现金壹拾万元正”。刘庆陈述:其系陈志司机,陈志有一部分存款以其名义保管,2013年陈志安排其向韩玉云账户汇款30万元,具体情况不了解。郭鲁强陈述:其与马静、陈志、韩玉云、王宗斌均相识,陈海楠婚姻出现问题,其多次目睹韩玉云夫妇向陈志要钱,后陈志与韩玉云商讨决定给付80万,陈志委托其做中间人办理交款事宜,并再三嘱咐不能告诉任何人;陈志事先办理完毕80万元转账手续,其主要是在离婚当天给双方交换存折和收条,当时韩玉云、王宗斌和陈志在陈家苗木园等候,其和王俊麟表姐到医院向王俊麟出示80万元存折,后返回苗木园,由韩玉云和王宗斌书写收条,后来陈志再三叮嘱不能让马静知道此事。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综合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陈述及证人证言,审核认定如下:1.从两张收条看,20万元收条为一页完整A4型纸张,内容由原告事先打印好,对给付款项的原因、目的、作用、效果均作出约定,给收款方设定一定义务,反映出原告给付该20万元时的谨慎态度,与被告王宗斌在第673号案中所陈述的原告给付该款项的态度相符;80万元收条纸张为半页红线稿纸,其上内容均由被告韩玉云手写形成,明确载明“陈志同志给王俊麟”,除款项用途外未有其他内容记载;两份收条相差迥异,难以说明系在同一时间、同一背景下形成。2.从款项交付情况看,80万元分别于2013年5月16日通过柏强、刘庆账户转入被告王宗斌、韩玉云账户,次日由被告王宗斌再转入被告王俊麟账户,该事实与证人刘波、刘庆证言相符;20万元系2013年5月17日由马红账户转入被告王俊麟账户,该事实与被告王宗斌在第673号案庭审陈述相符;本案庭审中被告韩玉云对收取80万元款项及出具收条经过的陈述前后不一,相互矛盾,与被告王宗斌在第673号案中的陈述明显不符,难以令人信服,而被告均认可的在场人郭鲁强关于涉案80万元收条出具经过的陈述,与被告陈志、证人刘波证言相互印证。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明,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事实不存在”之规定,被告韩玉云、王宗斌及王俊麟对所主张的涉案80万元款项给付的陈述与其他证据相互矛盾,亦不符合生活常理,其主张的涉案80万元系与原告及被告陈志协商后,由原告及被告陈志共同决定给付的事实证据不足;原告对此所作陈述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且符合逻辑和日常生活经验,故对原告提出被告陈志未经其同意私自处分80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取款业务回单、离婚协议书、收到条、存款凭条、转账凭条,被告韩玉云、王宗斌、王俊麟提供的门诊病历、住院病案,本院对原告制作的询问笔录及调取的账户信息、(2014)周民初字第673号案开庭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关于被告陈志向刘波的涉案50万元借款问题,借贷发生时原告虽未与刘波形成合意,但被告陈志系为解决陈海楠与王俊麟离婚问题,保护家庭利益而借款,系为家庭共同生活所负;事后原告同意与被告陈志共同偿还,系对被告陈志该借款性质的追认,则被告陈志所借50万元应认定为其与原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法律规定夫妻共同财产制,即被告陈志所借50万元及存款30万元为原告与被告陈志共同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本案中,被告陈志未与原告协商,非为日常生活需要即将大额共同财产赠与他人;且事后原告明确表示反对,被告陈志该行为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则受赠人取得80万元款项没有合法依据,属于不当得利,依法应予返还。在该赠与合同中,被告陈志系赠与人,被告王俊麟系受赠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韩玉云、王宗斌非赠与合同主体,故原告要求被告韩玉云、王宗斌承担民事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王俊麟返还8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俊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马静不当得利80万元;二、驳回原告马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00元、申请诉讼保全费4520.00元,共计16320.00元,由被告王俊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贺 荣审 判 员  满建清人民陪审员  李婷婷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蔡 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