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铜法民初字第0439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张小红与李玉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红,李玉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法民初字第04394号原告张小红,女,1966年8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李玉奎,男,1976年5月5日出生,汉族。原告张小红诉被告李玉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尹杰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朱锐、人民陪审员赵静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理,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小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玉奎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小红诉称,原、被告系普通朋友关系,由于被告经营制衣厂项目,急需资金周转,遂于2015年6月10日向原告借资金3.6万元。现由于被告超期未偿还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6万元及从2015年6月11日起月利率3%计算利息至还清为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玉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张小红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出示了借条,拟证明李玉奎于2015年6月10日向其借款3.6万元。本院根据当事人的举证、陈述意见,认证如下:张小红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据张小红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5年6月10日,李玉奎向张小红借款3.6万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借款发生后,李玉奎未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张小红向李玉奎借款3.6万元,有张小红的陈述以及借条为凭,本院予以认可。因李玉奎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仍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陈述、抗辩权,本院采信张小红关于李玉奎向其借款3.6万元未予偿还的陈述。故,对张小红要求李玉奎偿还该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张小红要求以3.6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6月11日至付清为止,按照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款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张小红与李玉奎之间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率,因张小红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在起诉前曾向李玉奎主张过权利,因此,逾期利息应当从张小红向李玉奎主张权利之日开始计算,故,本院支持李玉奎支付张小红自2015年8月21日起以3.6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玉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小红借款3.6万元及以该款为本金从2015年8月21日起至还清为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李玉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由被告李玉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尹 杰代理审判员 朱 锐人民陪审员 赵 静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陈雪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