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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723刑初2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易成俊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成俊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开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723刑初22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开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易成俊,绰号“半条命”,男,1964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省开江县人,住开江县靖安乡,无业。2007年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11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7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5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5年3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5年11月2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开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开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2月4日由开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开江县看守所。开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刑诉(2015)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成俊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易成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开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3日上午,被告人易成俊得知开江县沙坝场乡当日赶集,在开江县城内搭乘开江至沙坝班车到达沙坝场乡街道。被告人易成俊在沙坝场乡小学门口寻找扒窃对象时,发现对面卖猕猴桃摊点前受害人吴某某所穿的上衣口袋外掉出一钱包带子,遂上前用随身携带的雨伞去钩吴某某钱包(包内有现金382元),易成俊被吴某某当场发现并被周围群众抓获,随即被扭送至开江县公安局梅家派出所。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易成俊在公共场所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未遂),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现场勘查笔录、原刑事判决书等证据支持公诉。被告人易成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3日上午,被告人易成俊得知开江县沙坝场乡当日赶集,在开江县城内搭乘班车到达沙坝场乡街道。被告人易成俊在该乡小学门口寻找扒窃对象时,发现对面卖猕猴桃摊点前受害人吴某某所穿的上衣口袋外露出一钱包带子,遂上前用随身携带的雨伞去钩吴某某钱包(包内有现金382元),易成俊被吴某某当场发现并被周围群众抓获,随即被扭送至开江县公安局梅家派出所。同时查明,2015年11月23日,被告人易成俊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开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另查明,被告人易成俊2007年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11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7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5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5年3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同年11月6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易成俊无异议,且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现场勘查笔录、原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成俊以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因意志意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未遂),依法应予以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易成俊的行为,依法应在此幅度内予以量刑。被告人易成俊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易成俊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审理中,被告人易成俊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易成俊犯盗窃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3日起至2016年5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光勇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胡梦曲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2、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3、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4、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5、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6、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