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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81民初第357-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6

案件名称

阳瑞昌石油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与宁夏宝丰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洛阳瑞昌石油化工设备有限公司,宁夏宝丰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181民初第357-1号原告洛阳瑞昌石油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法定代表人陆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辛淑红,河南润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中波,该公司职工。被告宁夏宝丰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法定代表人刘元管,公司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洛阳瑞昌石油化工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宁夏宝丰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洛阳瑞昌石油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请求依法冻结被告宁夏宝丰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银行存款410万元或查封价值410万元的财产。并提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的保函作为担保。本院认为,原告洛阳瑞昌石油化工设备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询、冻结被告宁夏宝丰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银行存款410万元或查封价值410万元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李 杨代理审判员  杨瑞娟代理审判员  李甜甜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冯玉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