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民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谢友兴、邓惠香与刘斌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邓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宜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初字第130号原告谢某,族,年月日出生,江西省宜黄县人。原告邓某,族,年月日出生,江西省宜黄县人,系原告谢某的妻子。以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黄范平,宜黄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邓某,族,年月日出生,江西省宜黄县人。委托代理人刘成达。原告谢某、邓某诉被告邓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贺红基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雨童、人民陪审员黄瑞才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邓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范平,被告邓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成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邓某诉称,2015年2月18日8时30分许,被告邓某驾驶赣F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由何坊村往鹿冈村方向行驶,与相对方向谢某驾驶的赣F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双方当事人均未及时报案,未保护现场,2015年3月23日,宜黄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宜公交证字第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该证明确认了两车碰撞,事故致谢某受伤、邓某轻度受伤,事故发生时双方均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资格等事实。由于交警部门未认定谢某、邓某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根据公平原则,发生事故双方应当各承担50﹪责任,被告邓某在垫付了20000元人民币后拒绝任何赔偿,经多方调解均未果,为维护原告的正当合法权益,不得已只好诉至法院,此次事故共造成两原告损失如下:①邓某医疗费3930.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150元,误工费953.16元,护理费558.4元;②谢某医疗费26845.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900元,残疾赔偿金42491.4元,精神抚慰金6300元,误工费14297.4元,护理费6700.8元,鉴定费2200元,交通费458元,财产损失(摩托车修理)580元,修理期间停车费400元,处理交通事故过程中车辆技术状况鉴定100元。两原告损失合计107814.99元,根据事故双方各负50﹪责任以及交强险赔偿规则,谢某承担11387.91元,邓某承担96427.08元,因被告邓某已经给付了20000元,故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邓某赔偿两原告人民币76427.08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邓某辩称:一、原告谢某、邓某提出:由于交警部门未认定谢某、邓某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事故双方应当各承担50﹪责任。被告认为这样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负事故50﹪的责任,根据证据规则,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二、原告提出事故发生致使原告经济损失达103914.99元,这与事实不符,被告只需在限额12100元内赔偿,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4.9.9a的规定:双手缺失(或丧失功能)10﹪以上才构成九级伤残,原告谢某只是单手损失,故不可能构成九级伤残,其他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鉴定结论也不客观、不真实。三、被告已经付给了原告20000元,被告不应再支付任何赔偿。四、本案应适用法律依据为:1、《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四项;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分项限额能否突破的请示的答复》。五、退一步来讲,即使原告谢某构成九级伤残,根据适用的法律依据,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被告承担无责任赔偿限额12100元,原告应该退还被告7900元。原告谢某、邓某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第1组证据:原、被告三人身份信息复印件三份,证明原、被告三人的基本身份信息。第2组证据:宜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两原告不同程度受伤等事实。第3组证据:原告谢某受伤治疗的出院记录两份,疾病诊断证明两份,住院费用清单一份(4页),发票两份,证明原告谢某受伤后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用26845.51元。第4组证据:原告邓某受伤治疗的出院记录一份,疾病诊断证明书一份,住院费用清单一份,住院费结算收据一份,证明原告邓某受伤后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用3930.32元。第5组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谢某受伤,治疗终结后构成伤残等级九级,并且伤势使谢某误工时间达180天、需要护理时间为60天、需要加强营养时间为30天,谢某支付了鉴定费1300元。第6组证据:车辆技术状况鉴定发票一份,修车费、停车费发票一份,交通费发票16张,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以及受伤治疗期间发生的交通费情况。被告邓某对原告提供的上述第1、2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审核后对原告该两组证据予以认定并采信。被告邓某对原告提供的第3、4、5、6组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说明理由。本院认为,医疗费发票应当与相关病历材料相印证用于治疗何种伤情或疾病,原告提供的第3、4组证据符合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第5组证据,证明原告谢某的伤残等级经鉴定为九级,被告提出的异议,鉴定机构也以书面形式作出了回复,本院予以采信。另外关于原告谢某因伤致残的误工期,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09天(2015年2月18日至2015年6月6日),护理期、营养期均按住院天数计算,为16天。原告提供第6组证据,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以及受伤治疗期间发生的交通费情况,本院认为,其中的修车费580元可以认定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车辆技术状况鉴定费用100元、停车费400元不能认定为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财产损失。交通费的部分发票与实际治疗的时间不符,故不予采纳,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计算如下:谢某治疗期间(在南昌住院16天),按往返家中2次计算,每次往返交通费为160元,故计算为320元,邓某治疗期间(在宜黄住院5天),按往返家中1次计算,每次往返交通费为50元,故计算为50元。被告邓某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一份证据:宜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证明本次事故无法认定邓某、谢某的责任,所以被告邓某没有过错也不承担责任。原告谢某、邓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原告认为不能因为无法查清就认定为被告没有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符合法律规定,但不能证明被告邓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责任。根据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举证、质证意见,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2月18日8时30分许,被告邓某驾驶赣F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中港镇道路从何坊村往鹿岗村方向行驶,原告谢某驾驶赣F二轮摩托车后载邓某沿中港镇道路从鹿岗村往何坊村方向行驶,两车行驶至当地一处叫“坪上”的坡道处,原告谢某上坡行驶,因前方有三位行人,原告谢某为超越行人,占用道路中间及部分左侧道路行驶,适逢被告邓某下坡行驶,车速较快,避让不及,两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谢某、邓某两人均受伤,其中邓某轻度受伤,原告谢某手部受伤严重,血流不止,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事故发生后,双方均未及时报案,未保护现场,导致现场证据灭失。原告邓某受伤后于2015年2月18日至2015年2月23日在宜黄县人民医疗住院治疗5天,花去医疗费3930.32元。原告谢某受伤后于2015年2月18日至2015年2月28日住院治疗10天,2015年5月4日至2015年5月10日住院治疗6天,共花去医疗费26845.51元,后经鉴定机构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为伤残等级九级。另查明,事故发生时,原告谢某、被告邓某均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资格,两肇事车辆均未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原告谢某与被告邓某在本次事故中责任的划分。原告谢某、邓某认为,事故发生后,双方当事人均未及时报案,未保护现场,致使交警部门无法认定双方驾驶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本案纠纷以双方驾驶人各承担50﹪的同等责任为妥。被告邓某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原告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现原告无法证明被告应当承担本案50﹪的责任,应当由原告负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不承担本案的责任。本院认为,宜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了原告谢某与被告邓某两人驾驶摩托车发生碰撞,事故致使原告谢某受伤、邓某轻度受伤的事实。根据原、被告双方在法庭上陈述和自认的事实,可以认定:1、原告谢某为超越前方行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右侧通行原则;2、原告谢某、被告邓某均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的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综述,从双方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来看,本院认为,原告谢某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邓某应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另外,宜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中已载明原告邓某作为赣F二轮摩托车上的乘坐人员,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本院予以采纳。二、本次事故致使原告谢某、邓某遭受的损失如何计算。原告邓某轻度受伤,在宜黄县人民住院治疗5天,其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宜黄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为3930.3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住院治疗5天,305=150元。3、营养费:按30元/天计算,住院治疗5天,305=150元。4、误工费:江西省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的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28991元,误工期12天(住院5天,出院医嘱建议休息7天),28991÷36512=953.13元。5、护理费:江西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2746元,护理期为5天,42746÷3655=585.56元,超出原告诉讼请求,原告诉讼请求按111.68元/日计算,本院予以采纳,111.685=558.4元。6、交通费:在宜黄住院5天,酌情按往返家中1次计算,每次往返交通费为50元,故计算为50元。原告谢某左手受伤,分别于2015年2月18日至2015年2月28日,2015年5月4日至2015年5月10日两次在南昌曙光手足外科医院住院治疗共16天,其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两次住院治疗医疗费为26845.5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0元/天计算,住院治疗16天,5016=800元。3、营养费:按30元/天计算,住院治疗16天,3016=480元。4、误工费:江西省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的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28991元,误工期109天,28991÷365109=8657.59元。5、护理费:江西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2746元,护理期为16天,42746÷36516=1873.80元,原告诉讼请求按111.68元/日计算,本院予以采纳,111.6816=1786.88元。6、交通费:在南昌住院16天,酌情按往返家中2次计算,每次往返交通费为160元,故计算为320元。7、残疾赔偿金:江西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117元,原告谢某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10117200.2=40468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按伤残程度等级递增,每3000元一个级别,原告谢某伤残等级九级,30002=6000元。9、财产损失:车辆修理费580元。10、鉴定费:1300元。三、原告谢某与被告邓某应该各自承担哪些赔偿,承担多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受害人的损失先由侵权人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肇事双方划分主次责任后,再由侵权人承保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如果仍有不足,才依照法律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另外该《解释》第十九条还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具体到本案中,被告邓某应当承担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赔偿责任。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分为三项:一、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本案用于赔偿两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本案用于赔偿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案用于赔偿原告谢某的车辆损失。1、原告邓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为4230.32元,由被告邓某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按比例(该比例计算方法是:4230.32÷(4230.32+28125.51)而得来)赔偿1307.44元,剩下2922.88元,谢某承担70﹪责任,应当赔偿2046.02元,被告邓某承担30﹪责任,应当赔偿876.86元。原告谢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为28125.51元,由被告邓某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按比例(该比例计算方法是:28125.51÷(4230.32+28125.51)而得来)赔偿8692.56元,剩下19432.95元,谢某承担70﹪责任,自己要承担的损失为13603.07元,被告邓某承担70﹪责任,应当赔偿5829.88元。综上,被告邓某应当赔偿原告邓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为2184.3元;应当赔偿原告谢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为14522.44元。2、原告邓某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为1561.53元,原告谢某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为57232.47元,两原告在该项下的损失总额并未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应当由被告邓某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综上,被告邓某应当赔偿原告邓某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为1561.53元;应当赔偿原告谢某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为57232.47元。3、原告谢某的修理车辆费用580元,由被告邓某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即被告邓某应当赔偿原告谢某财产损失为580元。4、鉴定费1300元,原告谢某承担70﹪责任,为910元,被告邓某承担30﹪责任,为390元。综合以上四项,被告邓某应当赔偿原告邓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人民币3745.83元;应当赔偿原告谢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鉴定费合计人民币72724.91元,扣除被告邓某已经支付给谢某的人民币20000元,还应支付谢某赔偿款52724.91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某赔偿原告邓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人民币3745.83元。二、被告邓某赔偿原告谢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鉴定费合计人民币52724.91元。三、驳回原告谢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本院开户名称:宜黄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用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黄支行。账号:3690)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0.68元,由原告谢某负担446.69元,由被告邓某负担1263.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贺红基代理审判员 李雨童人民陪审员 黄瑞才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赵 瑶温馨提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