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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一初字第153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20-10-19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分行与纪丽萍、北海佳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纪丽萍;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分行;北海佳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海民一初字第1536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分行,住所地广西北海市北海大道国际金融大厦。 负责人:张军健,行长。 委托代理人:苏珊珊,该分行职工。 委托代理人:王铭燕,该分行职工。 被告:纪丽萍,女,汉族,1964年4月10日出生,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现住北海市。 被告:北海佳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海市其仓新区六巷20号。 法定代表人:徐兵。 委托代理人:钟海燕,该公司员工。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分行诉被告纪丽萍、北海佳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海佳泽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张凌云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韦燕妮、李石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苏珊珊、王铭燕,被告北海佳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海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纪丽萍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人民币332000元,期限为15年,被告以其购买的北海市房产作贷款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北海佳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该笔贷款承担阶段性连带保证责任,期限从借款人办理抵押预登记时起至借款人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后办理正式的抵押登记为止。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纪丽萍却未能按期归还贷款,被告北海佳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截止2015年8月12日,已经有五期未归还,影响了原告的信贷资产质量,造成较大的信贷风险。经原告催收后,被告仍未归还拖欠的贷款,已构成根本性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本院起诉,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编号为(2012)北中银零房贷字xxx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2、被告纪丽萍归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299904.05元(其中拖欠本金6424.27元,未到期本金293479.78元),利息7956.78元(其应收利息7619.53元,拖欠本金罚息153.30元,应收利息罚息183.95元),以上合计人民币307860.83元,(利息与罚息按合同第三条及第十四条的约定暂计至2015年8月12日,以后的另计);3、被告北海佳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原告对被告的贷款抵押物北海市房产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诉称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一:《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编号:2012年北中银零房贷字xxx号,证明原被告之间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 证据二:抵押登记证明书,证明被告用于贷款抵押的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 证据三:中国银行北海分行借款借据,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 证据四:借款申请书,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 证据五: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 证据六:收寄挂号函件登记清单(20150506),证明原告对被告的催收贷款情况; 证据七:逾期未还查询单,证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 被告纪丽萍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任何证据,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 被告北海佳泽公司答辩称对原告的陈述予以承认。 被告北海佳泽公司在举证期内,未提交有任何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证据七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1月5日,被告纪丽萍与原告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编号为2012年北中银零房贷字xxx号。合同约定:被告因购买北海市房,向原告申请贷款,贷款金额为人民币332000元,贷款期限为15年,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利率为浮动利率方式:浮动周期为12个月,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每12个月重新定价一次。第一个浮动周期内,贷款月利率为5.458333‰。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借款人应自发放贷款后第二个月开始按月还款,借款人每期还本息金额为人民币2901.21元,还款日为每月的2日。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的,计算公式为:利息=(本金+应付未付利息)×实际天数×年罚息利率/360。被告以其购买的北海市房作抵押担保,于2013年1月10日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号为北房地交押字[2013]第xxx号。被告北海佳泽公司为该贷款提供保证,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人全部债务,包括本金、利息等因借款人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并在合同的保证人一栏签字盖章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及相关规定,于2013年2月1日将贷款金额33.2万元转账至合同约定的被告北海佳泽公司的账户。贷款期限从2013年2月1日计至2028年2月1日,共计15年。被告纪丽萍按约定偿还了部分本金及利息之后,不再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至2015年8月12日,未归还的贷款本金为299904.05元(其中拖欠的本金为6424.27元,未到期本金为293479.78元),利息7619.53元,因逾期还款产生的罚息:拖欠本金的罚息为153.30元,应收利息的罚息为183.95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纪丽萍于2013年1月5日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编号为2012年北中银零房贷字xxx号,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已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纪丽萍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纪丽萍归还借款本金299904.05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纪丽萍按贷款合同第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利率标准计算,支付利息7619.53元,该利率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纪丽萍在贷款合同中约定,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罚息利率为贷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该约定没有违反国家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请求被告纪丽萍按贷款合同的约定支付逾期还款罚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纪丽萍为该贷款提供其购买的北海市房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请求对该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北海佳泽公司同意为被告纪丽萍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纪丽萍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北海佳泽公司承贷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分行与被告纪丽萍于2013年1月5日签订的编号为2012年北中银零房贷字xxx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 二、被告纪丽萍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分行借款本金299904.05元,利息7619.53元,罚息337.25元(利息与罚息按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暂计至2015年8月12日,之后的利息与罚息计至还清之日止); 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分行对被告纪丽萍用于贷款抵押的北海市房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四、被告北海佳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抵押物不足以清偿的债权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五、被告北海佳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纪丽萍追偿。 案件受理费5916元,由被告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916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行:交通银行北海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凌云 人民陪审员  韦燕妮 人民陪审员  李石珍 二〇一六年二月××日 书 记 员  韦 彬 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