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渝0113民初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王玲与刘荣兵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3民初字第273号原告王玲,女,1971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被告刘荣兵,男,197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王玲与被告刘荣兵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漫红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玲,被告刘荣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玲诉称,原、被告虽系自愿婚姻,但婚后因被告缺乏对原告的信任,夫妻经常为家庭琐事闹矛盾。2014年以来,原告两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均判决驳回了原告诉讼请求。后原告在外租房居住,夫妻关系仍未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巴南区龙洲湾团结村2组58号房屋一栋。被告刘荣兵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未破裂,被告不同意与原告解除婚姻关系。若原告坚持离婚,夫妻共同修建房屋一栋归被告所有,或者房屋归原告所有,由原告给付被告财产对价款18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王玲与被告刘荣兵于1997年7月8日登记结婚,同年12月17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柯宇(已独立生活)。婚后,被告将户口迁入原告处。夫妻共同生活期间,修建了位于巴南区龙洲湾团结村2组58号砖木、混合结构1—2层(权证号J202房地证2011字第150859号、建筑面积180平方米)坐北朝南房屋一栋,产权登记在原、被告名下。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和,夫妻常为家庭琐事闹矛盾。2014年原告曾两次起诉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判决均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原告便在外租房居住至今,夫妻互不往来。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被告仍不同意原告的离婚请求。双方各持己见,本案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被告结婚证、(2014)巴少法民初字第00350号判决书、农房产权证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照《婚姻法》规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人民法院应当准予离婚。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本案中,原、被告已分居生活两年余,原告曾两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为挽救双方的婚姻,均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求,但夫妻关系仍未改善,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再次提出离婚的诉求,本院应予主张。对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要求夫妻共有房屋归其所有,但不同意给付原告财产对价款;或房屋归原告所有,要求原告给付其财产对价款180000元的要求显失公平,且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平均分割夫妻共有房屋的请求,本院予以主张。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玲与被告刘荣兵离婚;登记在王玲、刘荣兵名下位于重庆市巴南区砖木、混合结构1—2层(权证号J202房地证2011字第150859号、建筑面积180平方米)坐北朝南房屋一栋,第二层房屋两间及室内财产归原告王玲所有;第一层房屋两间及室内财产归被告刘荣兵所有。案件受理费240元,本院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王玲负担(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全部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刘漫红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崔宝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