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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霍民一初字第0060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沈某与项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项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霍民一初字第00608号原告:沈某,汉族,住安徽省霍山县。被告:项某甲,汉族,住安徽省霍山县。原告沈某为与被告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与被告项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诉称:原告与被告项某甲于2009年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在民政部门领取了结婚证。2010年在举办仪式时被告外出打工,经常不归,3个月后,因被告家人将原告拒之门外,原告只得带着孩子回娘家生活。2012年10月,原告向霍山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法官做工作以及看在孩子的份上,同意与被告和好,但两年来双方感情更加恶化,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只好再次向法院起诉,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项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按月给付抚养费;3、原告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被告项某甲辩称:1、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如果原告坚持离婚,我要求抚养小孩。2、原告陈述不属实,经常无理取闹,离婚对小孩也不好,且原告具有暴力倾向。3、双方无婚前财产。原告沈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五组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信息。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是合法夫妻关系。3、2014年霍山县中医院疾病证明书,证明因被告的行为使原告患有的事实。4、2015年9月份霍山县中医院费用收据,证明孩子生病的医药费都是原告家负担的。5、项某乙户籍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不给孩子户口本,导致孩子无法上学,原告通过派出所给孩子按上户口的事实。被告项某甲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不是被告的原因造成了原告患有;对证据4有异议,医药费可以从医保卡中报销,被告父亲也送钱去了。对证据5有异议,上次起诉调解时,孩子户口已经按好了。被告项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原告在霍山县中医院取环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是因为上环不服所致,与被告无关。2、花都美容店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多次无缘无故在店里吵闹。3、霍山县中医院出院记录一份,证明原告及其母亲将被告脸部、颈部、双臂抓伤,现在已经造成被告的事实。原告沈某对被告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被告有关。对证据2,不是事实,只吵过两次,还是因为被告不给付小孩生活费的事。对证据3,不是事实,是抓过一次,但是还是以前抓的,不可能造成被告。经当庭举证、质证、审查,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3,只能证明原告患有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就是被告的行为所致,因此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5,关联性不予确认。本院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证据1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3,只能证明其有,但不能证明是由原告抓伤所致,因此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以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经审理后查明的事实为:原告沈某与被告项某甲于2009年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在霍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0年10月6日生一男孩,取名为项某乙。婚后,由于双方未能沟通好,有时会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2012年10月,原告向霍山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双方经法院调解和好。和好之后的开始一段时间,双方关系尚可;后来由于双方沟通不畅,再次为琐事发生吵闹,在分居7、8个月后,原告以双方和好之后感情没有得以改善,反而进一步恶化,夫妻感情名存实亡为由,再次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认为,夫妻应当相互尊重、互谅互让,以维持平等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实存在隔阂,但是原告首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通过法院调解能够和好,并能维持一段时间,说明夫妻感情尚未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双方在后期生活中应多加沟通、互谦互让,共同改善夫妻关系、修复夫妻感情。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沈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劲松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张礼祥附:相关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