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0民初32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吴一×与马××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一,马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0民初320号原告吴一。委托代理人韩远涛,天津东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原告吴一与被告马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文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一及其委托代理人韩远涛,被告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一诉称,原、被告系夫妻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吴二。原告与其女感情深厚生活起居一直由原告照顾。婚后双方感情一般,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已于2014年10月、2015年4月23日两次起诉离婚。直至今日原、被告双方仍未能和好,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贵院,要求1、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子吴二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生活费1000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吴一向法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夫妻关系。2、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丽民初字第248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4月23日起诉被告离婚。被告马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之间没有什么矛盾,在家里被告主动和原告说话,原告置之不理,造成双方无法沟通。现双方分床居住。孩子现随爷爷、奶奶生活。被告马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吴二。婚后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及个人生活习惯发生争吵,于2014年3月18日双方分居生活。2015年4月23日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审理判决不准离婚。此后被告曾主动与原告进行沟通,缓解夫妻矛盾,但原告置之不理,双方分居至今。故原告起诉。庭审中,被告主张双方没有大的矛盾,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希望继续共同生活。原告则坚持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共同抚养子女长大成人,建立了较好的夫妻和家庭感情。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确实影响夫妻感情。但是原、被告现有矛盾尚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在今后的生活中,双方应珍惜夫妻感情,本着相互忠诚、相互尊重、相互谅解、相互帮助的原则,共同搞好夫妻关系,维护家庭稳定。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吴一与被告马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吴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文军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朱 洁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