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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民一初字第54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林明与李先波、王艳菊、吉林省福田粮油有限责任公司、吉林管泰工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明,李先波,王艳菊,吉林省福田粮油有限责任公司,吉林管泰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一初字第543号原告:林明,男,汉族,1959年1月16日生,住吉林市昌邑区。委托代理人:李明波,吉林齐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先波,男,汉族,1975年7月19日生,住吉林市龙潭区。被告:王艳菊,女,汉族,1976年8月26日生,住吉林市昌邑区。被告:吉林省福田粮油有限责任公司。住所:蛟河市。法定代表人:李先波,该公司经理。第三人:吉林管泰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吉林市龙潭区。法定代表人:李先波,该公司经理。原告林明诉被告李先波、王艳菊、吉林省福田粮油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福田公司)、第三人吉林管泰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管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明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先波、王艳菊、福田公司、第三人管泰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在指定期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林明诉称:2012年1月1日,被告李先波、王艳菊向我借款100万元,约定月息按2分利支付利息,借款期限为1年,福田公司自愿承担连带责任,并在借条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要求要再延续使用一年,我同意该笔借款延期使用,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1日被告要求继续延期使用借款,同时约定按月息2分5计算利息,据原告了解被告的资产已被法院查封,李先波是福田公司与管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两公司股东均为李先波、王艳菊,因李先波、王艳菊、福田公司与管泰公司之间资产混同,对上述借款应互负连带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李先波、王艳菊立即归还本金100万元及利息,按照月利率2.5%计算,自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2、被告福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先波、王艳菊、福田公司,第三人管泰公司未到庭,亦未作出书面答辩,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日,被告李先波、王艳菊、福田公司给原告林明出具欠据二份,分别约定向原告林明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为按月利率2%计算。李先波、王艳菊在该两份欠据中签字,并盖有福田公司公章。原告林明向李先波交付借款100万元。2013年、2014年,李先波分别在该两份欠据中签字再延期使用一年。2015年1月1日,李先波再次在该两份欠据中签字:“此借款再延期使用一年,利息按2.5分计算。”借款到期后,被告李先波、王艳菊、福田公司至今未偿还欠款。另查明,李先波与王艳菊系夫妻关系,二人均为福田公司及管泰公司的股东,李先波为福田公司及管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欠据二份、张伟东、张玉华出具的证明。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李先波、王艳菊在两份欠据的欠款人处签字,并盖有福田公司公章,由于被告李先波、王艳菊系被告福田公司的股东,李先波为福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庭审调查,该笔借款系用于福田公司的经营,李先波、王艳菊在欠据中签字的行为应系其在福田公司的职务行为,且原告林明在庭审中确认与其借款的相对方系福田公司,故本院认为,该两份欠据的借款主体系福田公司。被告福田公司向原告林明借款共计100万元,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欠据的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被告福田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被告福田公司应当偿还原告林明欠款本金共计10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由于原、被告约定利息按照月利率2.5%计算,该约定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超过规定的部分无效。故被告福田公司应当给付原告林明利息(以本金1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自2014年1月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由于原告林明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该项借款系用于李先波、王艳菊个人使用,故对于原告林明要求被告李先波、王艳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林省福田粮油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林明欠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以本金1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自2014年1月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林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吉林省福田粮油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50.00元,由被告吉林省福田粮油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思文审 判 员  徐修铭代理审判员  黄 巍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耿冬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