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射民初字第0099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江美州与王一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美州,王一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射民初字第00993号原告江美州,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陈永奎,江苏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一东,个体工商户。原告江美州与被告王一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美州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永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一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美州诉称:2013年12月至2014年10月,被告王一东分八次向原告立据借款共计222650元,原告均以现金方式给付。因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本息,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22650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偿清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江美州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2013年12月10日至2014年10月23日,被告王一东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原件8张,证明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部分借款同时约定了借款利息、还款期限、逾期还款违约金等内容。被告王一东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起,被告王一东多次向原告江美州立据借款,具体情况如下:1、2013年12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3.5%,未约定还款期限及逾期利息;2、2014年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5%、2014年4月30日前归还;3、2014年5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3%、2014年11月19日前归还;4、2014年6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3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3%、2014年8月2日前归还;5、2014年7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1万元,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的事实;6、2014年10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15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8%、2015年1月21日前归还、逾期按照每日支付借款总金额的0.1%的违约金;7、2014年10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65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3%、2015年1月21日前归还、逾期按照每日支付借款总金额的0.1%的违约金;8、2014年10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2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3%、2015年1月23日前归还。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交付了款项。后因被告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江美州与被告王一东之间借款合同,除2013年12月10日、2014年1月30日、5月20日、6月3日、10月21日的2.65万元、10月23日共六笔借款约定的借款利息和违约金及10月21日的2.65万元借款约定的违约金超过国家关于限制借款利息规定的标准不受保护外,其余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逾期不还,已构成违约。双方就2013年12月10日及2014年7月23日的两笔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在合理期限内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22650元,并以借款本金20165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支付利息;以借款本金21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一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江美州偿还借款222650元,并以借款本金20165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支付利息;以借款本金21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江美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437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970元,由被告王一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 判 长 王 磊审 判 员 王娉婷代理审判员 张丽丽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陈 灿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