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06刑初6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李成国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成国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6刑初61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成国,务工。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3月20日被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两万元,2013年5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12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北仑区看守所。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公诉刑诉(2016)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成国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么惠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成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12日晚,被告人李成国在宁波市鄞州区五乡镇钟家沙村铁路旁空地,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将净重4.9086克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购毒人员张某,交易完成后被民警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成国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及照片,手机通话记录及短信照片,抓获经过,人员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成国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成国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贩卖毒品罪,系累犯和毒品再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成国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成国的违法所得,应予追缴。被查获的毒品系违禁品,依法应予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成国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2日起至2018年1月1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李成国违法所得人民币600元,予以追缴;被查获的甲基苯丙胺4.9086克,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马艳华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书记员 郑敏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