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晋0106刑初3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潘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6刑初35号公诉机关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无业。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于2015年7月24日被太原市公安局直属第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以并迎检公诉刑诉(2016)第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秦亚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6日,被告人潘某向中国光大银行太原分行申请了卡号为35×××62“时尚”信用卡一张,并于2012年4月23日激活使用。该卡的初始额度为18000元,后经过二次调整后信用额度为23800元。2014年7月27日该卡开始逾期,期间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被告人未在法定期间内还款,截至2015年7月23日,该卡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22752.47元。案发后,被告人的亲属于2015年8月7日将其所欠光大银行本息还清。2013年12月20日,被告人潘某向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太原分行申请了一张卡号为62×××50信用卡,授信额度21000元,2014年1月19日开始激活使用,2014年8月4日开始逾期,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被告人未在法定期间内还款,截至2015年7月4日,该卡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16500元。案发后,被告人的亲属于2015年8月4日、5日分二次将其所欠浦发银行本息还清。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潘某的庭前供述,被害单位中国光大银行太原分行阳光卡中心的报案材料及被害单位委托人高某的陈述,被害单位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报案材料及被害单位委托人闫某的陈述,授权委托书,信用卡申领资料,信用卡交易记录总表(浦发银行),催收记录(浦发银行),还款凭证(浦发银行),交易明细(光大银行),催收记录(光大银行),光大银行太原分行出具的情况说明,账户结清说明(光大银行),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人身安全检查笔录,违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表等证据证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申领信用卡后,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以上催收后,三个月内仍不归还,属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危害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潘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家属代其偿还银行全部透支款息,亦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4日起至2016年9月23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到期不缴纳,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芦瑞愈人民陪审员  刘建珍人民陪审员  李红霞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韩 超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二)肆意挥霍透支的资金,无法归还的;(三)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的;(四)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五)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六)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行为。恶意透支,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在第一款规定的条件下持卡人拒不归还的数额或者尚未归还的数额。不包括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恶意透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