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巢民一初字第0388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原告柯旭智与被告徐祥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旭智,徐祥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巢民一初字第03887号原告:柯旭智,男。委托代理人:沈小弟,安徽祥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卞桃,安徽祥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徐祥冬,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健康中路256号,组织机构代码75486083-2。负责人:陶银,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业良,安徽天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柯旭智诉被告徐祥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巢湖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翟华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旭智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小弟、卞桃,被告徐祥冬、人保财险巢湖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徐业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柯旭智诉称:2015年5月19日18时许,被告徐祥冬驾驶皖Q132**号轻型自卸货车,由坝镇方向驶往关河方向,行至巢湖市境内坝关路1.48千米处时,因采取措施不当,与同方向原告柯旭智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徐祥冬负主要责任。后原告在医疗机构治疗后出院,经鉴定构成两处十级伤残及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肇事车辆皖Q132**号轻型自卸货车系被告徐祥冬所有,在被告人保财险巢湖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因赔偿事宜,诉至人民法院,请求被告徐祥冬赔偿医疗费84451.8元、后续治疗费9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30元/天×42天)、营养费3150元(30元/天×105天)、护理费5892元(131元/天×45天)、误工费31440元(131元/天×240天)、残疾赔偿金54645.8元(24839元/年×20年×11%)、被抚养人生活费34549.5元(父母:16107元/年×30年×11%÷4人+子女:16107元/年×24年×11%÷2人)、鉴定费3200元、交通费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车损2000元,合计244092.1元,减去原告自身承担的部分,被告徐祥冬还应赔偿207464.47元,被告人保财险巢湖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徐祥冬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皖Q132**号轻型自卸货车系其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巢湖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最高赔偿额为5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约定不计免赔,该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其垫付了原告部分医疗费,应当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人保财险巢湖分公司亦垫付10000元医疗费,应予扣除。被告人保财险巢湖分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皖Q132**号轻型自卸货车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最高赔偿限额为5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对原告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无异议;误工期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9日18时许,被告徐祥冬驾驶皖Q132**号轻型自卸货车,由坝镇方向驶往关河方向,行至巢湖市境内坝关路1.48千米处转弯时,因采取措施不当,与同方向原告柯旭智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徐祥冬负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安徽医科大学附属巢湖医院救治,诊断为多发性外伤:1、上、下颌骨折;2、鼻骨骨折;3、开放性胸部外伤、血气胸、肋骨骨折、胸部撕裂伤;4、右足开放伤,经住院治疗于同年6月30日出院,共住院42天,医嘱勿咬硬物,加强营养,复查等,花费医疗费84966.7元,其中原告支付29997.8元,被告徐祥冬支付44968.9元,人保财险巢湖分公司支付10000元。2015年11月22日,经安徽祥骏律师事务所委托,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所作出皖正邦司鉴所(2015)法临鉴字第10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致上下颌骨骨折轻度张口受限及右3-7肋骨折,评定为两个十级伤残;后期住院取出内固定手术治疗费评估为9500元;原告“三期”为休息240日、营养105日、护理45日;原告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原告共支付鉴定费3200元。原告系农村户籍,在巢湖市坝镇街道购房居住多年并经营摩托车、电动车及配件零售、电动车修理,系个体工商户。原告定残时其父母均66周岁,系农村居民,两人共生育包括原告在内四位成年子女;原告定残时其儿子13周岁、其女儿1周岁。皖Q132**号轻型自卸货车系被告徐祥冬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巢湖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最高赔偿额为5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现因赔偿事宜成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材料载卷佐证,其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徐祥冬驾驶车辆违反交通法规,致本起交通事故发生,造成原告受伤并负事故主要责任,作为直接侵权人及肇事车辆所有人,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巢湖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相关保险的承保单位,应在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徐祥冬、人保财险巢湖分公司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亦具有过错,故应当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原告具体损失分析如下:原告的医疗费84966.7元有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等相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二次治疗费9500元有鉴定意见书相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42天,故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30元/天×42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经鉴定休息240日、营养105日、护理45日,故原告主张营养费3150元(30元/天×105天)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标准过高,本院予以核减,即4696.2元(104.36元/天×45天);原告所举证据只能证明其从修理业,不能证明其收入,故本院依照本省上年度该行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104.36元/天计算误工费,根据司法解释规定,连续误工时误工费可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本案中,原告误工费可计算至2015年11月21日,计187天,合原告误工费为19515.32元(104.36元/天×187天);原告构成两处十级伤残,受伤时未满60周岁,其居住在城镇规划区超过一年,且有收入,故其可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其子女可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故其主张残疾赔偿金54645.8元(24839元/年×2年×11%)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举证证明其父母与其共同生活,故其父母不能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父母、子女年龄及原告父母生育子女情况,原告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5634.84元(子女:16107元/年×22年×11%÷2人+父母:7981元/年×28年×11%÷4人)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相关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到残疾赔偿金项下,故原告残疾赔偿金为80280.64元(54645.8元+25634.84元);原告主张鉴定费3200元有鉴定费票据、鉴定意见书相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构成伤残,对其精神造成一定损害,故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10000元过高,本院根据其伤残等级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责任划分等因素酌定为7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4000元举证不充分,考虑到该费用系实际发生及原告住院天数,本院酌定为900元;原告主张车损举证不充分,考虑到该损失确实存在,本院酌定为1000元。综上,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损失为(含被告垫付的医疗费):1、医疗费84966.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3、营养费3150元,4、二次医疗费9500元,5、护理费4696.2元,6、残疾赔偿金80280.64元,7、误工费19515.32元,8、交通费9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10、车损1000元,11、鉴定费3200元,合计215468.86元。被告人保财险巢湖分公司辩称不承担鉴定费,因鉴定系确定原告伤残等级、“三期”等进而确定原告损失必经程序,故鉴定费构成原告损失一部分,鉴定费不是交强险赔偿项目,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项下赔偿;其辩称不承担诉讼费,根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相关指导意见精神,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交强险赔偿金额的诉讼费。原告的损失应先行在交强险项下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原告自担30%,人保财险巢湖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70%赔偿责任,但应以第三者保险限额50000元为限,超过该限额,由徐祥冬赔偿。原告损失均超过交强险医疗费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原告财产损失1000元在未超过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故原告在交强险项下可获赔偿121000元,交强险未获赔偿的94468.86元(215468.86元-121000元),由原告自担30%即28340.68元,人保财险巢湖分公司赔偿50000元,徐祥冬赔偿16128.6元(94468.86元×70%-50000元)。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徐祥冬垫付的44968.9元及人保财险巢湖分公司垫付的10000元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综上,原告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予以剔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柯旭智111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柯旭智50000元,合计161000元(履行方式:赔偿原告柯旭智132159.7元,给付被告徐祥冬垫付的28840.3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10元,减半收取2205元,原告柯旭智负担495元,被告徐祥冬负担53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分公司负担11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翟华菁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黄 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