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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5民终18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14

案件名称

胡家华与宋正茂、宜昌恒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家华,宋正茂,宜昌恒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民终1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家华。委托代理人梁德进,宜昌市利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正茂。委托代理人郭德超,宜昌市伍家岗区长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原审被告宜昌恒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让新,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久玉,系该公司副总经理。一般授权代理。上诉人胡家华为与被上诉人宋正茂、宜昌恒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生建筑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2015)鄂夷陵民初字第014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昊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邓宜华、代理审判员王明兵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6日,宋正茂与胡家华协议,将胡家华以恒生建筑公司名义承包的宜昌市夷陵区龙泉古文化街工程第1、8标段的钢筋制作安装劳务承包给宋正茂,双方未就具体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的钢筋制作安装单价进行约定,宋正茂随即组织劳务人员进场施工。2014年9月14日,宋正茂与胡家华为付款进度及钢筋制作安装劳务报酬标准问题发生争议,经宜昌市总工会劳动争议调解中心调解,胡家华工地负责人胡明承诺:先按28元/平方米支付工人工资,后期利润的结算,比照其他标段的标准结算。宋正茂继续组织工人完成收尾工作。原审法院同时查明:宜昌市夷陵区龙泉古文化街工程第1、8标段总建筑面积为15042.6平方米,截止2014年10月9日,胡家华共支付宋正茂生活费、人员工资共计400000元。胡家华与恒生建筑公司属挂靠关系,胡家华借用恒生建筑公司建筑安装二级资质,由胡家华按工程造价1.5%标准向恒生建筑公司交纳管理费,所有工程款由胡家华直接在工程发包方稻花香集团结算。龙泉古文化街工程,除胡家华以恒生建筑公司名义承包的第1、8标段外,另有3、4、5标段的工程,由他人以恒生建筑公司名义承建,由恒生建筑公司派技术人员驻工地负责工程技术,并成立了宜昌恒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龙泉古文化街施工项目部,且刻有项目部公章。宋正茂的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胡家华支付劳务费201704元,并由恒生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认为:合同双方应诚实、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宋正茂组织工人进行了龙泉古文化街1、8标段工程的钢筋制作安装劳务,应获得合理的报酬,胡家华应如实履行给付劳务报酬的义务。本案劳务合同双方为宋正茂与胡家华,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享有合同权利、承担合同义务仅限于合同的双方之间,宋正茂要求恒生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宋正茂诉称双方约定价格为40元/平方米,胡家华辩称双方约定价格为28元/平方米,均未获得对方的认可,且均不能提供确凿证据。胡家华一方面辩称约定价格为28元/平方米,另一方面辩称宋正茂未完成收尾工程只能按28元/平方米结算,说法前后矛盾,与其在宜昌市总工会劳动争议调解中心承诺的先按28元/平方米支付工人工资,利润部分按其他标段的标准结算的意思表示相左,因此,双方对价格标准的陈述,均不予采信。双方就钢筋制作安装劳务价格未明确约定,且双方发生争议后,又不能协商一致,原审法院只能按照双方并无异议的商住楼钢筋工市场价格35元/平方米的标准予以结算。胡家华辩称宋正茂因价格发生争议后,于2014年10月12日停工离场,造成其工程延期,胡家华被发包方稻花香集团罚款610000元,并提供罚款收据及稻花香集团会议纪要各一份,该罚款收据出具日期为2014年9月27日,与胡家华辩称的2014年10月12日停工无因果关系,反之,结合稻花香集团会议纪要记载的“其他所有项目主体工程、街道畅通必须于2014年7月17日前完工。……若推迟完工,按10000元/天进行处罚。”的要求,可以推算龙泉古文化街主体工程在2014年9月27日前已经完工。胡家华的工地负责人胡明提供的施工记录并不能证明宋正茂的工人从2014年10月12日撤离现场,相反,其施工记录中的2014年10月12日后的钢筋工出工记录仍记在宋正茂名下。综上,建筑工程面积15042.6平方米,按2014年宜昌市商住楼钢筋工市场价格35元/平方米计算,胡家华共应支付宋正茂劳务报酬为526491元,扣除已支付的400000元,胡家华还应给付宋正茂劳务报酬126491元。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由胡家华在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宋正茂钢筋制作安装劳务报酬126491元。二、驳回宋正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2163元(已减半),由宋正茂负担807元,由胡家华负担1356元。上诉人胡家华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双方约定劳务费按所完成的工作量28元/㎡计算。因上诉人从湖北稻花香集体承接工程挂靠在恒生建筑公司名下,按2014年宜昌市建筑行业商住楼钢筋工市场价格35元/㎡来核算。上诉人要上交承包总额1.5%交纳管理费,承担相应的税费,加上管理人员工资等支出,故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劳务的报酬只能核定在28元/㎡,当时双方约定的也是28元/㎡,由上诉人提供住宿和生活补贴。被上诉人称双方约定按40元/㎡是编造的。2014年10月14日,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胡明在宜昌市总工会组织调解时表态:“第一我们协商过,现在按28元/㎡支付工人工资,后面的利润我们来补,按什么标准结算,我们来最后办理结算。”上述表态一是为了安抚闹事工人,二是尽量完工,三是待工程完工经决算看是否有利润,有则给被上诉人补一点。但是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若是以35元/㎡来结算,上诉人承包的工程则亏了。二、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完成的工作量是进行推算的没有事实依据。根据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胡明的施工现场日志、钢筋用量、就餐人员领票及宜昌市总工会劳动争议调解中心调解记载,被上诉人均未完成15042.6平方米的工作量,请求二审重新核算。三、由于被上诉人拖延工期,上诉人遭建设方罚款,理应承担相应责任。上诉人的工地因被上诉人无故拖延,按规定建设方要重罚上诉人,是上诉人与建设方协商尽快赶工期,故建设方才于2015年9月27日对上诉人下达罚款6万元的处罚,并不是原审法院推算龙泉古文化街主体工程在2014年9月27日前已经完工。被上诉人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宋正茂辩称:一、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按照上诉人所称,上诉人给被上诉人的劳务价格完全是随心所欲的,如果上诉人能够赚取高额利润就付给被上诉人高价,如果亏损了则对被上诉人不保底。双方在宜昌市总工会调解时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胡明当场表态:“我们原来说过,我们一共八个标段,给别人什么价,就给你们什么价,今天我仍然说这个话。”被上诉人已经在原审提交了证据证明上诉人给其他标段的价格是40元/㎡。二、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完成了工作量是有事实依据的。被上诉人在原审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认可工程量是15042.6平方米。双方在宜昌市总工会调解时,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胡明表示宋正茂进入工地施工时按照建筑面积15042.6平方米来结算,证明上诉人对工程量是没有异议的,根据上诉人实际结算的劳务费总额可以看出,上诉人是按照15042.6平方米,28元/㎡结算的。三、案涉工程业主对上诉人拖延工期的处罚,与被上诉人无关,应当由上诉人自行承担。上诉人承包了该工程的多个标段,处罚是针对整体工程而言,并不是只是其中一小部分,被上诉人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宋正茂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宜昌市2015年第二期劳务市场人工参考价格表1张。证明钢筋工的单价定额市场参考价格是29元至45元每平方米,原审认定价格在该范围内。原审被告恒生建筑公司陈述:服从原审判决。经庭审质证,上诉人胡家华、原审被告恒生建筑公司对被上诉人宋正茂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形式要件不符合规定,该证据没有任何单位的公章,且钢筋工的单价浮动范围很大,上诉人按照28元/平方米是提供食宿之后。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宋正茂主张该证据来源于宜昌市工程价格定额管理站,但并未加盖公章,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主要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宋正茂是否完成本案所涉标段全部工程量以及按多少单价结算的问题。根据原审中被上诉人宋正茂提供的宜昌市总工会劳动争议调解中心的调解笔录以及上诉人胡家华提供的稻花香集体会议纪要,足以认定双方约定工程量为15042.6平方米且该部分主体工程已于2014年9月27日前完工的事实,故原审据此认定被上诉人宋正茂依约完成建筑工程面积为15042.6平方米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胡家华主张被上诉人宋正茂及其工人未完成全部工程量的理由,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胡家华已支付被上诉人宋正茂的劳务报酬40万元、前期提供的餐饮费以及支付收尾工作的费用,结合上诉人胡家华主张的28元/平方米的标准,足以认定被上诉人宋正茂已经完成15042.6平方米的工程量,故上诉人胡家华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胡家华与被上诉人宋正茂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双方事前虽未明确约定每平方米单价或劳务报酬,但根据双方在宜昌市总工会劳动争议调解中心所作调解笔录记载,上诉人胡家华的委托代理人表示曾经与被上诉人宋正茂说过按照其他标段相同标准进行结算且明确承诺仍然按照这个标准结算,该意思表示真实。根据被上诉人宋正茂在原审举证证明上诉人胡家华在其他标段按照40元/平方米进行结算的事实,原审按照2014年宜昌市商住楼钢筋工市场价格平均水平、综合考虑本案所涉施工项目为古文化建筑的特殊性以及延迟收尾工作等实际情况认定单价为35元/平方米,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上诉人胡家华主张双方约定按照28元/平方米结算并实际支付、其他标段亦是该标准,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关于举证责任分配的相关规定,上诉人胡家华并未举证证明该工程项目不同标段的劳务单价标准,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胡家华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26元,由上诉人胡家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昊审 判 员  邓宜华代理审判员  王明兵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