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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一初字第89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徐某甲诉应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应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初字第898号原告:徐某甲,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高峰,南昌市青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应某,女,汉族。原告徐某甲与被告应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峰,被告应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甲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2007年XX月XX日登记结婚,2011年X月XX日生育女儿徐某乙。原、被告结婚初期感情尚可,近几年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且无法调和,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诉请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应某辩称:被告同意离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问题是因为原告在外面有女人造成的。被告具有一定的经济条件,女儿应由被告抚养;夫妻共同的房产应归被告所有;诉讼费由原告自行承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2007年XX月XX日登记结婚,2010年X月XX日生育女儿徐某乙,现随被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因感情失睦,自2014年5月起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12月4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南昌县XXX室房屋一套(建筑面积89.71平方米),2010年6月17日原、被告花费购房款311962元,其中2009年7月3日被告申请了175000元的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贷款期10年,截止2016年1月3日已还贷款本金125142.49元、已还利息25113.51元,尚欠贷款余额49857.51元,原告确认该房屋现价值80万元,被告确认该房屋现价值60万元,双方均同意由出价高者取得房屋所有权并补偿另一方;赣AXX**号福克斯牌小型轿车一辆(现在原告处),原、被告共同确认该轿车现价值5万元。原、被告婚后登记在原告名下的位于南昌市青云谱区迎宾北大道XXX区XX栋X单元XX室房屋一套(建筑面积66.08平方米),系原告父母自愿赠与原告。原告主张婚内向何某某借款5万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被告均认可双方无共同债权及其他债务。被告系江铃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在岗职工,月平均净得收入为人民币5200元。原告自述其现在公司上班,月收入3000元。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承诺无论小孩判由哪一方抚养,另一方无须承担小孩抚养费。但在庭后原告补充陈述,如法院判决小孩由被告抚养,原告自愿按照法律规定支付小孩抚养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登记记录证明、机动车行驶证,被告提供的江铃汽车股份有限公司证明及工资发放表、房屋产权交易情况明细表、房屋所有权交易申请表、销售不动产发票、南昌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还款明细表、机动车销售发票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自2014年5月起便分居生活,原告现诉请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应当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的婚生女儿徐某乙,现随被告共同生活,且被告有稳定的工作及收入,小孩由被告抚养应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根据婚姻法的规定,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原告应当支付小孩的抚养费,抚养费的数额综合考虑小孩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由原告每月负担小孩抚养费900元为宜。根据婚姻法的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本院酌定原告每周可以探望小孩一次。对于共同财产的分割,本院综合考虑双方竞价情况(双方均同意由出价高者取得房屋所有权并补偿另一方)及财产现状,遵循适当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确定位于南昌县XXXXX室房屋一套(建筑面积89.71平方米,原告确认现价值80万元)归原告所有,房屋尚欠贷款余额49857.51元由原告偿还;赣AXXX**号福克斯牌小型轿车一辆(现在原告处,原、被告共同确认现价值5万元)归原告所有。由原告补偿被告上述财产分割款人民币48万元。位于南昌市青云谱区迎宾北大道XXXX区XX栋X单元XX室房屋一套(建筑面积为66.08平方米),系原、被告婚后原告父母对原告的赠与,且该房屋登记在原告一人名下,依法应当认定为原告一方的个人财产,不应在本案中进行分割。原告主张婚内向何某某借款5万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是因为原告在外面有女人才造成夫妻感情问题,但被告未能提供充分确凿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难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徐某甲与被告应某离婚。二、婚生女儿徐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负担小孩抚养费人民币900元(自2016年2月1日起每月20日前支付,至小孩18周岁止)。原告每周可以探望小孩一次,被告应予以协助。三、共同财产分割:位于南昌县九里象湖城XXXX室房屋一套(建筑面积89.71平方米)归原告所有,该房屋尚欠贷款余额49857.51元由原告偿还;赣AXXX**号福克斯牌小型轿车一辆归原告所有(现在原告处)。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被告财产分割补偿款人民币48万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办理房屋及车辆的变更登记手续,房屋及车辆的变更登记费用由原告负担。四、各人衣物归各人所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人民币1775元,由原告徐某甲与被告应某各负担人民币887.50元;依法退还原告徐某甲人民币17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前原、被告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胡                                                                                                                文                                                                                                                龙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熊                                                                                                                思                                                                                                                思法 官 寄语:徐某甲、应某,你们曾经一起经历过甜蜜的爱情、幸福的婚姻,最终爱情与婚姻在你们的争吵与逃避中消散,但你们还有一个活泼可爱的女儿!因为女儿,你们必将还会有剪不断的联系。在这一段婚姻旅途后,希望你们学会了宽容,宽容彼此,宽容那些曾经伤害了你的人;希望你们学会了放弃,拽的越紧,患得患失,最痛苦的是自己。既然已失去,既然已成为过去,那就去重新寻找美好的东西、美好的未来吧。人生之路,不会是永远阳光明媚的康庄大道,但只要越过障碍,就会发现另一片美丽的蓝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