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567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雷神均与詹文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神均,詹文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5671号原告雷神均,男,1993年4月3日出生,畲族,住福安市。被告詹文涛,男,1990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原告雷神均与被告詹文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神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詹文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神均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的需要,于2014年起陆续向原告借多笔款项,至2015年1月18日,双方经结算共计结欠原告借款本金43800元,被告同时出具一张欠条交由原告收执。现因原告自身急需用钱,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但被告一直拒不偿还,且近期更是避而不见,电话也不接听。被告的行为实属违约,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免受不法伤害,根据我国的民事诉讼法、民法通则、合同法的规定,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3800元及支付利息(计算时间从2015年1月1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的利率标准执行)。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詹文涛未做答辩。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雷神均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欠条1张,内容为“兹向雷神均借款人民币43800元,大写人民币肆万叁仟捌佰元整。借款人:詹文涛,2015年1月18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3800元的事实。因被告詹文涛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采信,证明事实成立。根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及上述证据,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詹文涛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雷神均多次借款。2015年1月18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出具金额为人民币43800元的欠条交原告收执。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率。此后,原告向被告催讨无果,原告遂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詹文涛出具给原告雷神均的欠条中明确记载了借款人、出借人、借款金额等内容,其意思表示具体确定,原告雷神均与被告詹文涛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詹文涛作为借款人,应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被告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和借款利率,应视为不定期无息借贷,被告应当偿付催告后的利息。原告于2015年7月30日诉至本院,视为原告于此时开始催告,故上述借款利息从2015年7月30日开始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利率参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用的负担系属法院职权范围之事项,本院依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视当事人在本案中所承担的责任进行分配,毋须原告主张。原告的诉求,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依法驳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詹文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雷神均借款人民币43800元并支付利息(计息期间从2015年7月30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雷神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95元,由被告詹文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福建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志坚代理审判员 翁慧娟人民陪审员 陈锐强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林 瑜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