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下民初字第0246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廖某与沈立庆、沈渭良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沈立庆,沈渭良,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下民初字第02467号原告:廖某。法定代理人:廖强。委托代理人:廖祥正、韩国伟。被告:沈立庆。被告:沈渭良。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于洋。委托代理人:洪军。原告廖某与被告沈立庆、沈渭良、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杭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颖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的委托代理人廖祥正与韩国伟、被告沈立庆、被告太保杭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洪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渭良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某起诉称:2015年7月10日,被告沈立庆驾驶车牌号为浙A×××××的小型轿车在总管塘西苑90号小区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过程中,碰到正在家门口路边玩耍的原告廖某,造成原告右髂骨、右耻骨骨折、皮肤挫伤。事故车辆在被告太保杭州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拱墅大队作出的第05012388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被告沈立庆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被送往事故发生地附近的杭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因原告过于幼小,该院处理经验不足,在其建议下,原告又被送往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儿童医院住院救治。原告因此事故遭受损失共计42820.53元,被告沈立庆已垫付4280.91元,但被告沈立庆、被告太保杭州公司均拒绝履行剩余赔付义务。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沈立庆、被告沈渭良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医疗辅助器具费等各项损失合计34258元,被告太保杭州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廖某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一、被告沈立庆、被告沈渭良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医疗辅助器具费等各项损失合计38044.60元,被告太保杭州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被告沈立庆答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的各项赔偿请求没有异议。事故发生以后,其垫付了医疗费1780.91元、辅助器具费2500元,共计4280.91元。其与被告沈渭良是父子关系,当时其是有事开车出去,属于有驾驶证正常行驶,本次事故与其父亲沈渭良无关。被告沈渭良未作答辩。被告太保杭州公司答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浙A×××××号车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超过交强险部分,该公司按照70%的责任比例承担。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医疗费,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4721.23元,其中含床位费2920元及住院伙食费118.8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认可2500元,其余与本次事故无关;住院伙食补助费,要求按照住院天数90天及30元/天的标准计算,但应扣除医疗费中已包含的伙食费118.80元;营养费,不予认可;护理费,认可住院天数9天,要求按照服务业76元/天的标准计算;交通费,酌情认可200元;生活费,不予认可;诉讼费,该公司不予承担。为证明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原告廖某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经过及交警对事故责任认定的事实。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1份、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复印件1份,证明事故车辆已经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等,被告太保杭州公司应在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门诊病历1本、报告单1组、出院证1份、出院记录1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于2015年7月10日至2015年7月20日住院治疗,出院后又多次复查的情况。4.诊断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出院后的营养期和护理期为3个月。5.医疗费发票1组、住院费用清单1份、住院期间必需品清单1份、收据1份、转账凭证1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花费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共计7582.36元(不含被告沈立庆垫付的医药费1780.91元),并按医嘱购买中单、水垫、脸盆、毛巾等医疗辅助器具花费57元(不含被告沈立庆垫付的支具费2500元)。6.交通事故费用确认书1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花费交通费600元、生活费500元。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并质证,被告沈渭良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核后认定如下:证据1,被告沈立庆、被告太保杭州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认为原告系未成年人,在事故发生时没有监护人陪护,故肇事方仅承担70%的赔偿责任;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将结合案件实际情况认定事故责任比例。证据2,被告沈立庆、被告太保杭州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证据3、4,被告沈立庆、被告太保杭州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证据5中的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被告沈立庆、被告太保杭州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证据5中的住院期间必需品清单、收据、转账凭证,被告沈立庆、被告太保杭州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非正式票据,且未载明姓名;本院认为两被告的异议成立,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证据6,被告太保杭州公司认为与其无关,未予质证;被告沈立庆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鉴于该交通事故费用确认书系经被告沈立庆签字确认,被告沈立庆对此亦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将根据有效票据及必要、合理、合法原则认定相关费用。为证明答辩意见所依据的事实,被告沈立庆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医疗费票据1组、医疗辅助用品费票据1份,证明被告沈立庆垫付的费用。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并质证,被告沈渭良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被告太保杭州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沈渭良、被告太保杭州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本院认定的上述有效证据及有关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7月10日18时45分许,被告沈立庆驾驶被告沈渭良所有的浙A×××××号小型轿车在本市总管塘西苑90号小区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过程中,车身左前侧与由北向南玩耍横穿的原告廖某相碰,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沈立庆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杭州师范大学附属医院(××杭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次日转至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儿童医院,被诊断为右髂骨、右耻骨骨折及皮肤挫伤,经住院治疗9天于2015年7月20日出院,出院时医嘱建议休养3月、加强护理、合理营养。治疗期间,被告沈立庆已垫付部分费用。现原告为赔偿事宜诉讼来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肇事车辆浙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保杭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及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部分,根据各方的过错等情况承担。本案中,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被告沈立庆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廖某负事故次要责任。鉴于原告廖某在事故发生时未满3周岁,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经庭审确认,原告在事故发生时系与其4岁的姐姐一起在小区道路玩耍,其监护人未完全尽到监护职责,故经综合考虑,本院酌情确定就本案合理损失由被告沈立庆承担85%的赔偿责任。被告沈渭良虽为肇事车辆所有人,其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故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保杭州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的承保单位,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向原告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对于被告太保杭州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的辩称,本院认为,为保障受害人的损失充分受偿,非医保费用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且经被告太保杭州公司自认,本案非医保费用并未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故应由被告太保杭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本院经审核认定本案合理损失如下:一、医疗费。经对原告廖某、被告沈立庆提交的医疗票据进行审核,票面金额为9363.26元,扣除伙食费118.80元后,实际医疗费金额为9244.46元(其中被告沈立庆垫付1780.90元)。二、医疗辅助器具费。对原告主张的支具费用2500元(系被告沈立庆垫付),考虑原告的伤情、年龄及恢复需要,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中单、脸盆毛巾、水垫费用共计57元,因原告未提交正式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3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四、营养费。原告主张2700元,考虑到原告年纪尚幼,在恢复期间确需加强营养,本院结合出院医嘱酌情支持1500元。五、护理费。原告主张26770.26元(2人护理101天),经双方协商确认护理时间为99天,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告未提交相关医嘱或者鉴定意见证明其须2人护理,本院参照本省2014年度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酌情支持护理费13120.08元(48372元/年÷365天×99天)。六、交通费。原告主张600元,结合原告的实际情况及就医需要,本院予以支持。七、生活费。原告主张500元,并自认系给原告买吃的以及给其祖母、外祖母的生活费,无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本院认定的金额合计为27294.54元,被告太保杭州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单位,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23720.08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含医疗费、医疗辅助器具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优先赔偿非医保费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3720.08元(含护理费、交通费)。因交强险不足以赔偿上述损失,不足部分3574.46元,根据本院确定的事故责任比例及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由被告太保杭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3038.29元(3574.46元×85%)。鉴于被告沈立庆已垫付4280.90元(医疗费1780.90元+支具费2500元),该部分原告不应重复获赔,故被告太保杭州公司实际需赔偿原告廖某22477.47元(23720.08元+3038.29元-4280.90元)。被告沈立庆可就其垫付款项,自行向被告太保杭州公司理赔。原告诉请的其余部分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沈渭良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的行为,应承担由此导致的不利后果,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廖某医疗费、医疗辅助器具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2477.47元;二、驳回原告廖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原告已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沈立庆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王颖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书 记员 周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