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9民初61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王颖与张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颖,张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9民初611号原告王颖,女,1985年7月9日出生。被告张鹏,男,1984年2月7日出生。原告王颖与被告张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颖诉称:2015年2月至5月期间,张鹏向王颖借款共计12000元,并向王颖出具一张欠条,承诺于2015年10月还清。张鹏至今未偿还借款,故王颖起诉要求张鹏偿还借款12000元、利息42元。被告张鹏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2015年,张鹏向王颖借款共计12000元,并向王颖出具一张借条,承诺于2015年10月还清。张鹏至今未偿还借款。2016年1月8日,王颖诉至本院,要求张鹏偿还借款12000元、利息42元。案件审理过程中,王颖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张鹏偿还借款12000元,并自2015年11月1日至还清之日止按年息1.4%的标准支付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王颖提交的借条和当事人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王颖与张鹏之间的借贷行为,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有效成立的合同对缔约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张鹏欠款的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王颖要求张鹏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有权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王颖关于要求张鹏以年息1.4%的标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张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了对本案的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鹏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王颖借款一万二千元,并按照年息百分之一点四的标准支付自二○一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一元,由被告张鹏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 双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胡志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