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七民商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15
案件名称
冯洪艳诉被告程庆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洪艳,程庆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宝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七民商初字第57号原告冯洪艳,女。被告程庆龙,男,现下落不明。原告冯洪艳诉被告程庆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洪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庆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一周后还款。逾期,被告未还款。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欠条一份;二、程凡迪证明一份;三、证人徐永发出庭作证。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了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及下落不明的事实,这些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学关系。2013年3月9日,被告以儿媳亲属看病需要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双方未约定利息,但口头约定一周后还款。逾期,被告未还款,并且下落不明。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属实,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及时还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庆龙偿还原告冯洪艳借款3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3日内执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及公告费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方旭审 判 员 曲贵臣代理审判员 王海涛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闫 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