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赣0821民初3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吉安中科锂能新材料有限公司诉王永生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安中科锂能新材料有限公司,王永生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21民初38号原告吉安中科锂能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吉安县凤凰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王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荣生,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王永生,男,汉族,1962年生,住黑龙江省。委托代理人肖晋军,江西庐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吉安中科锂能新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永生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王荣生、被告王永生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晋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吉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吉县劳人仲裁字(2015)第21号仲裁裁决书,认为被告的工资标准与实际工资标准不符,裁决书认定的伙食补贴标准与实际标准不符,该仲裁裁决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不予支付被告工资、社保、伙食补贴等费用。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和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从2013年9月1日起在原告处工作至今,但原告一直未向被告支付2015年5月以后的工资及伙食补贴,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原告已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向被告支付工资、伙食补贴,补缴社会保险费,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通知一份,证明原告已于2015年10月26日免除了被告在公司的职务。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及厂牌,证明被告身份信息及符合诉讼主体资格;2、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本案经劳动仲裁并确认及查明了一些案件事实;3、会议纪要两份,证明被告仍是原告公司总经理;4、考勤制度、员工考勤表、伙食补贴发放表及工资表一组,证明被告的考勤情况及应发放的伙食补贴及工资;5、聘任通知一份,证明被告自2014年1月7日被聘为原告公司总经理。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1无异议。2、对证据2中裁决要求为被告缴纳社保有异议,其他无异议。3、对证据3不予认可,认为陈文波个人所召开的会议不能代表公司行为。4、对2015年11月之前的考勤无异议,对被告11月的考勤不予认可。5、对证据5原告之委托代理人表示不清楚情况。本院对原、被告所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1、原告所举证据无其他佐证,不能达到其已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目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2、对被告证据1本院予以采信。3、被告证据2所涉关于社保的内容,被告在庭审过程中表示不要求原告为其缴纳社保,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4、被告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5、被告证据4、证据5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于2013年9月1日进入原告处工作,2014年1月7日经董事会决议,聘任为原告公司总经理,负责公司全面工作。自2015年5月,原告未向被告支付工资(2015年5月至11月份被告的工资每月为18000元),未向被告支付伙食补贴(2015年5月至11月份被告的伙食补贴为:387.5元、375元、387.5元、375元、375元、387.5元、375元)。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本院认为,根据《江西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三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约定的日期每月至少向劳动者支付一次工资。原告未按时向被告支付工资,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15年5月至11月的工资及伙食补贴。在庭审过程中,被告自愿放弃要求原告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系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置,本院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江西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三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吉安中科锂能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被告王永生支付2015年5月至11月的工资共计人民币126000元,支付2015年5月至11月的伙食补贴共计人民币266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吉安中科锂能新材料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熊燕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李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江西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直接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年薪、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以及其他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报酬等。第十三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每月至少向劳动者支付一次工资。第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约定的日期支付劳动者工资;没有约定工资支付日期的,按照用人单位规定的日期支付工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