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4刑初8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赵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4刑初8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因盗罪于2015年1月被决定行政拘留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元,2015年6月2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2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江检公诉刑诉(2016)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公诉人王群出庭,指控:2015年12月7日19时35分许,被告人赵某在本市江干区某某街道某堡二区73号五楼,以翻窗方式进入XX室行窃但未窃得财物,后继续翻窗进入被害人陈某夫妇暂住的XX室,并在室内窃得现金人民币15.5元,后在逃离过程中被抓获。案发后,被窃财物被追回并已发还给被害人。根据被告人赵某的犯罪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赵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8日起至2016年4月7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XX辰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书记员 张滨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