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5刑初12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蒋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5刑初12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某,男,1985年4月22日出生于重庆市涪陵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涪陵区。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2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北检刑诉〔2016〕59号起诉书指控,2015年11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蒋某某经事先电话联系后,在重庆市江北区建新西路“肯德基”快餐店门口,以500元的价格将一小袋净重0.58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及两颗共计净重0.16克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贩卖给刘某某、吴某某。交易完毕后蒋某某被民警当场抓获,同时缴获交易的毒品及其联系毒品交易的手机一部。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并处罚金。蒋某某对此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0日起至2016年6月18日止。刑期折抵一日。)二、缴获的0.74克毒品及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肖学富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王雪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