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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4民初11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天津市中南海天大酒店有限公司与隋杨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中南海天大酒店有限公司,隋杨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4民初111号原告(被告)天津市中南海天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南开区黄河道与青年路交界处329-3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466880763XR。法定代表人陈祝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孔洁,该单位人事主管。委托代理人刘扬,该单位总经理。被告(原告)隋杨,无职业。原告(被告,以下略)天津市中南海天大酒店有限公司与被告(原告,以下略)隋杨劳动争议一案,因原、被告均不服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同一裁决,原告天津市中南海天大酒店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5日(案号为(2016)津0104民初111号)、被告隋杨于2016年1月7日(案号为(2016)津0104民初438号),分别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程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天津市中南海天大酒店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孔洁、被告隋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市中南海天大酒店有限公司诉(辩)称,被告因工资、加班费、防暑降温费、煤火费、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绩效工资等事宜,向天津市南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机构作出南劳人仲案字(2015)第1033号仲裁裁决书。原告认为:对于仲裁裁决第一项,原告已按裁决数额给付完毕;对于仲裁裁决第二项无异议;对于仲裁裁决第三项,因2013、2014、2015年度防暑降温费及2013、2014年度冬季取暖补贴均已在被告工资中发放完毕,故不同意给付;对于仲裁裁决第四项,因被告自行辞职,故不同意给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综上,原告不服仲裁裁决部分内容,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一、同意仲裁裁决第一、二项内容,不同意仲裁裁决第三、四项内容,即不同意支付被告2015年度防暑降温费及2014年度冬季取暖补贴计897.4元,不同意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2500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仲裁裁决书。为证明原告不服仲裁故起诉。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二、工资现金表复印件。原告表示该证据不连续,无法提交完整的被告在职期间工资现金表,该表有被告本人签字,虽未详细列明分项项目,但可证明防暑降温费和冬季取暖补贴已包含在现金工资中发放完毕。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隋杨辩(诉)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第一、二、四项裁决内容,认可原告已按仲裁裁决第一项给付完毕;对于仲裁裁决第三项,认可仲裁裁决的2015年度防暑降温费及2014年度冬季取暖补贴数额,但主张仲裁机构以2013、2014年度防暑降温费、冬季取暖补贴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支持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被告不服仲裁裁决部分内容,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一、同意仲裁裁决第一、二、四项内容,同意裁决第三项数额,但要求被告额外支付2013、2014年度防暑降温费1120元、2013年度冬季取暖补贴335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6月13日入职原告,任客房部经理,双方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3年6月13日至2016年6月12日。被告在职期间每月应发工资5000元,下发薪,每月工资发放时间不固定,工资以银行转账+现金支付形式发放。被告每月延时加班4天,考勤记录方式为部门主管手动记录,员工签字确认。2015年10月14日,因原告拖欠工资,被告向原告书面提出辞职申请,双方劳动关系自此解除。关于工资构成,原告主张基本工资(被告入职时每月3100元,2014年7月起变为4000元)+加班工资+值班费+煤火费+防暑降温费,并据此主张被告在职期间防暑降温费及煤火费均已在工资中发放完毕。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亦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当庭确认以每月应发工资5000元为基数主张各项诉请。另查,被告曾就拖欠2015年9月工资、2013年7月至2015年10月14日加班费、2013、2014、2015年度防暑降温费、2013、2014年度煤火费、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无故扣除绩效工资等事宜,以本案原告为被申请人向天津市南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作出南劳人仲案字(2015)第103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自本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由被申请人支付给申请人2015年9月份工资4022.52元;二、自本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由被申请人支付给申请人2013年10月16日至2015年10月14日期间每月四天延时加班费差额部分39389.9(500024-3471.28÷24÷21.75424200%-3471.28)元;三、自本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由被申请人支付给申请人2015年防暑降温费及2014年冬季取暖补贴897.4(140.64+335)元;四、自本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由被申请人支付给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500(50002.5)元;五、驳回申请人的其他申请请求。”原告同意该仲裁裁决第一、二项,不同意第三、四项,被告同意该仲裁裁决第一、二、四项,不同意第三项,均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分别为(2016)津0104民初111号、(2016)津0104民初438号,本案依法并案审理,双方当事人互为原、被告,(2016)津0104民初438号合并在(2016)津0104民初111号中。再查,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原告于上述仲裁裁决书下发后,已按仲裁裁决第一项数额支付被告2015年9月工资4022.52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劳动合同关系,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履行相关义务,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关于防暑降温费及冬季取暖补贴一节,劳动者在职期间用人单位应依照相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防暑降温费及冬季取暖补贴。原告以2013、2014、2015年度防暑降温费及2013、2014年度冬季取暖补贴均已在被告工资中发放完毕为由不同意给付,但原告并未提交工资台账、完整且连续的工资表等证据予以证明,现被告当庭予以否认,故原告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当庭认可仲裁裁决的2015年度防暑降温费及2014年度冬季取暖补贴数额,同时要求原告支付2013、2014年度防暑降温费及2013年度冬季取暖补贴,本院认为,被告于2013年6月13日入职原告,根据相应规定,应于入职时起每年享受防暑降温费待遇,庭审中,原告并未对此提出时效抗辩,故应支付被告2013、2014、2015年度防暑降温费,具体数额以相关规定为准,即2013年度1163.5=406元、2014年度1284=512元、2015年度140.64=562.4元。至于被告索要2013年度冬季取暖补贴一节,因其入职未满一年,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一节,原、被告双方均认可2015年10月14日被告因原告拖欠工资向原告书面提出辞职申请,双方劳动关系自此解除。本院认为,该情形符合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应给付经济补偿金条件,现原告拒绝给付,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在职期间及每月应发工资5000元基数,原告应给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2500元。另,关于双方无争议仲裁判项,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天津市中南海天大酒店有限公司给付被告隋杨2015年9月工资4022.52元(已给付完毕);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原告天津市中南海天大酒店有限公司给付被告隋杨2013年10月16日至2015年10月14日每月四天延时加班费差额39389.9元;三、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原告天津市中南海天大酒店有限公司给付被告隋杨2013年防暑降温费406元、2014年防暑降温费512元、2015年防暑降温费562.4元、2014年冬季取暖补贴335元;四、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原告天津市中南海天大酒店有限公司给付被告隋杨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2500元;五、驳回原告天津市中南海天大酒店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被告隋杨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天津市中南海天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交付被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程 明二〇一六年二月××日书 记 员 赵贺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