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姜民初字第0173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1-13
案件名称
肖静华与张永海、李淑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静华,张永海,李淑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姜民初字第01734号原告:肖静华。委托代理人:陆志勇,江苏XX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永海。被告:李淑梅,成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芡河路西。负责人:邢戬,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静,该公司法务。原告肖静华与被告张永海、李淑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蒙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因采用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张永海、李淑梅送达法律文书,故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证据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静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陆志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永海、李淑梅、人民财保蒙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3月1日15时左右,被告张永海驾驶被告李淑梅所有的皖S×××××重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原姜堰市231省道时,与驾驶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肖静华发生交通事故,至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原姜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张永海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肖静华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皖S×××××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民财保蒙城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因交通事故引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137384元、误工费6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560元、财产损失600元。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失191568.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人民财保蒙城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对皖S×××××重型普通货车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的事实无异议。对事故责任认定、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原告的户口性质存有异议,且原告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予驳回。本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及案件受理费。被告张永海、李淑梅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皖S×××××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民财保蒙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的事实,与本院查明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一、事故发生后,原告至泰州市中医院治疗,共住院45天。入院诊断为:右肱骨外科颈、肱骨头粉碎性骨折,右股骨中下段及右胫腓骨中段骨折等伤情。二、经本院委托,靖江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4月23日作出靖人医司鉴所[2015]活鉴字第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肖静华于2011年3月1日遭遇车祸,致右股骨下段骨折,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右肩关节脱位,右肱骨外科颈、大结骨骨折术后,右肩关节活动部分受限,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2、关于误工、护理和营养期评定:误工日评定为20个月,护理期为90天(1人护理),营养期为90天。鉴定过程中,原告支出法医类鉴定费1560元。三、原告肖静华为城镇居民,事故发生前在泰州市海陵区关喜机械加工部工作达一年以上。四、事故发生后,原告共花费医疗费78955.02元,其中被告人民财保蒙城公司垫付10000元,被告张永海垫付51000元,原告自行支付17955.02元。五、经审核,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确认如下:①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20元/天×45天=900元)②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1800元),合计2700元;③护理费7200元(80元/天×90天=7200元),④误工费6400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充分证明其收入状况及因误工实际减少的损失,且未能提交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的证据,则其误工标准可参照2014年制造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收入标准57929元/年计算,原告主张每月3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其误工费应为3200元/月×20月=64000元,被告人民财保蒙城公司对原告的误工期限有异议,认为根据原告伤情,其误工期限不足以评定为20个月。2014年9月11日,原告肖静华向本院提起诉讼,申请就其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司法鉴定,被告人民财保蒙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致双方无法协商,后经摇号至靖江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本院认为,靖江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具有法医鉴定资质,鉴定过程中,审核了原告的就诊材料,对原告进行了活体检验,并就被鉴定人的伤情作出了详细分析说明,进而对三期进行了评定。鉴定程序不存在违法情形,被告人民财保蒙城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无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纳),⑤残疾赔偿金137384元(按照侵权责任法计算,34346元/年×4年=137384元),⑥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⑦交通费450元,合计214034元;⑧车辆修理费6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张永海的行驶证复印件、皖S×××××重型普通货车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保险单、门诊病历、医疗证明书、门诊及住院医疗费收费收据、出入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误工证明、工作证明、公司营业执照、工资结算单、修理费收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被告张永海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张永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其应按照70%承担侵权责任。皖S×××××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民财保蒙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人民财保蒙城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伤残、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肖静华110600元(110000元+600元=110600元)。原告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为106734元(2700元+214034元+600元-110600元=106734元),被告张永海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故被告张永海尚应赔偿原告74713.8元。原告肖静华应自行负担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中的30%即20686.51元,原告已经自行支付17955.02元,被告为其垫付2731.49元,此款在处理时应予以扣减,故被告张永海尚应赔偿原告肖静华各项损失合计71982.31元(74713.8元-2731.49元=71982.31元)。被告人民财保蒙城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因其未提交证据推翻交警大队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故本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民财保蒙城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人身损害赔偿时效期间的起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8条的规定: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的,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所谓伤害明显是指侵权行为发生之时伤害已经清楚地显露出来,以至于一般人凭借其认识能力就能看到或感觉到,但确切的损害数额就离不开医院的诊断和治疗。因此,受伤害之日不能只是简单的理解为事发当天,而应理解为治疗完毕或所有损失能够确定之日。原告于2014年3月1日因交通事故受伤,后陆续门诊治疗,至2015年4月23日伤情经鉴定构成了九级伤残,从事故发生直至2015年4月23日,原告的伤情才得以确定。原告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了诉讼,故从原告伤情确定到诉讼之日并未超过一年,则原告的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被告人民财保蒙城公司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案能够明确各方当事人的责任,故应当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的规定确定当事人分别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要求诸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永海、李淑梅、人民财保蒙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其放弃诉讼中所应享有的答辩等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肖静华各项损失110600元(该款汇至原告肖静华的账户内,账户名称:肖静华,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姜堰下坝支行,账号:62×××67);二、被告张永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肖静华71982.31元(该款汇至原告肖静华的账户内,账户名称:肖静华,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姜堰下坝支行,账号:62×××67);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张永海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32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732元,由原告肖静华负担237元,被告张永海负担4495元(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及公告费剩余部分4495元,其同意由被告张永海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张永海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鉴定费156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132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农行,账号:20×××88)。审 判 长 王娅珺人民陪审员 卞永琳人民陪审员 翟智娟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李海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