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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829刑初1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8

案件名称

尹某某危险驾驶罪一案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829刑初17号公诉机关博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某某,曾用名尹某某,男,1973年4月20日出生于新疆博湖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2015年11月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博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14日被博湖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博湖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湖县检刑刑诉(2016)第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雪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博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尹某某在其朋友家吃饭,饮用了白酒后,驾驶一辆无号牌新大洲本田牌125型普通两轮摩托车行驶至博湖县人民路金博鑫超市前路段转弯时摔倒,被博湖县巡逻的交警查获。经新疆交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尹某某血液酒精含量194mg/100ml,属醉酒驾驶。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交如下证据证实:书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尹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尹某某归案后,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能当庭自愿认罪,建议对被告人尹某某在拘役四个月以下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尹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尹某某在其朋友家吃饭,饮用白酒后,驾驶一辆无号牌新大洲本田牌125型普通两轮摩托车行驶至博湖县人民路金博鑫超市前路段转弯时摔倒,被博湖县巡逻的交警查获。经新疆交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尹某某血液酒精含量194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身份证明、返还物品凭证、被告人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辆,其行为符合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尹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定于判决生效后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李建霞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胡雨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