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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民初字第748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原告余永强与被告江苏集群产业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永强,江苏集群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7480号原告余永强,男,汉族,1965年2月1日生。委托代理人茆海宁,江苏李允治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201200910452563)被告江苏集群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雨花台区宁双路18号2层202室。法定代表人杨占勇,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守云,女,汉族,江苏集群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张云双,男,汉族,江苏集群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职员。原告余永强诉被告江苏集群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集群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永强及其委托代理人茆海宁、被告集群公司委托代理人郭守云、张云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意见原告余永强诉称:原告自2014年7月1日进入被告单位从事战略开发工作,试用期三个月,正式工资为每月25000元,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自2014年12月起,被告开始拖欠工资,期间补发了两个月的工资,至2015年10月,原告已经拖欠工资182610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集群公司支付拖欠工资182610元(20290元/月*9个月);二、被告集群公司承担诉讼费。被告集群公司辩称:认可拖欠工资期间为2014年12月至2015年10月,但期间补发过,补发数额应该从总额中扣除,实际拖欠自2015年2月至10月期间9个月工资。根据原告考勤情况计算出的实际拖欠原告工资为138415.65元。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2014年7月1日,余永强入职集群公司,同日,集群公司与余永强签订劳动合同书,聘用余永强作为战略开发总经理,期限为2014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试用期为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工资根据集群公司薪酬制度执行,双方均认可余永强满勤情况下的平均工资为20283元/月。被告集群公司通过尾号为4743中国工商银行卡向余永强发放工资情况如下:2014年9月1日发放14225.75元,11月1日发放2500元,12月16日发放14015.5元,12月31日发放20313.5元,2015年1月26日发放20276元,6月19日发放20283.5元,7月29日发放20291元,8月4日发放20291元,合计发放了132196.25元。2015年6月、7月、8月补发的是2015年2月之前的工资,双方均认可2015年2月至10月共计9个月未发放余永强工资。2015年10月29日,余永强向南京市雨花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5年11月13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余永强遂诉至法院。本院判决理由与结果关于拖欠工资的具体数额,原告余永强认为其工资由单位行政人员根据其出勤和异动情况综合制作,并由分管领导签字。被告仅凭考勤机上的记录计算出的工资不准确。为此,提交了2015年4月至7月的考勤表及2015年8月、9月的异动表复印件,并申请证人张某出庭作证。证人张某(男,汉族,集群国际控股集团江苏集群园区开发集团常务副总裁)陈述:张某系余永强的直接分管领导,余永强提交的2015年4月至7月的考勤表上的签字确实系张某本人签字。通常情况下,集群公司要求员工上下班均通过打卡的方式考勤,但如果需要外出对接工作或者工地上有异动,需要提前和人事及分管领导说明,并填写考勤异动表。每月,人事汇总考勤和异动表后发送给总公司,根据汇总情况制作工资表。2015年6月由于工地大部分时间停电,考勤机无法正常使用,张某在工地期间看到余永强也在工地。被告集群公司对考勤表及异动表真实性均不认可。并提交《考勤与休假管理制度》、《新进员工承诺书》、考勤记录截图及考勤数据汇总、《薪酬福利管理制度》,证明余永强在入职时签署了承诺书,知晓公司的考勤和休假制度。根据考勤机显示的考勤记录计算出拖欠余永强的工资数额为138415.65元。余永强对《考勤与休假管理制度》、《新进员工承诺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考勤记录截图及考勤记录不予认可。且认为被告提交的考勤记录与其休假制度本身也存在矛盾之处。本院认为,依法获得劳动报酬是法律赋予劳动者的权利,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集群公司支付拖欠工资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作为用人单位应完整保存劳动者的考勤记录已备核查。本案中,结合余永强提交的考情表、异动表及证人张某证言,本院认为余永强工资是结合日常考勤和异动情况综合考虑的情形更可信。原告已提交初步证据证明被告核定工资的依据来源员工的考勤表和异动表,但经本院一再释明,集群公司扔拒绝提交由分管领导签字的关于余永强的考勤表和异动表,由于被告未尽举证义务,由此产生的一切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庭审中,余永强自认2015年6月实际上班2周,因病在家休养2周,无其他相关证据证明已履行相关请假手续及因公休假,故本院认定2015年6月期间,余永强实际工作日为10天,实际应发工资为9014.67元(20283元/月/22.5天*10天)。2015年2月至2015年5月,2015年7月至2015年10月余永强实际工作日按照满勤计算,即每月20283元,共计162264元(20283元/月*8个月)。集群公司拖欠余永强工资总额为171278.67元(9014.67+162264)。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江苏集群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余永强工资171278.67元;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余 敏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见习书记员 邵双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