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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鹿西商初字第141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梁泽勇与温州市群力鞋业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泽勇,温州市群力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西商初字第1412号原告:梁泽勇。委托代理人:杨静,湖南延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州市群力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中国鞋都三期L3地块(温州市鹿城区双屿上伊村经济合作社内5号5楼)。法定代表人:王影洁,总经理。原告梁泽勇诉被告温州市群力鞋业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偿付原告欠款548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以立信刀模的名义从事刀模加工业务,但未办理工商登记。2014年,原告一直为被告提供刀模加工服务,双方分别于2014年10月17日、10月20日和2015年4月20日对刀模加工费进行结算,被告确认欠原告加工费共计79880元,由被告财务出具《应付账款》单据三份,载明:欠立信刀模2014年1月1日至8月30日止货款金额67200元;欠立信刀模2014年9月1日至9月30日止货款金额1780元;欠立信刀模2014年12月1日至12月31日止货款金额109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于2015年7月支付原告加工费25000元,剩余款项54880元一直未偿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州市群力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梁泽勇加工费人民币5488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2元,减半收取586元,由被告温州市群力鞋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 毅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李梦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