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龙商初字第147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状元支行与温州市川锐电器有限公司、金建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状元支行,温州市川锐电器有限公司,金建伟,张微玉,金益木,潘国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龙商初字第1473号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状元支行,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状元镇龙腾路74号。负责人:王炳舜,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林英,金剑,系原告公司员工。被告:温州市川锐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瑶溪镇艺术路29号。法定代表人:金建伟。被告:金建伟。被告:张微玉,女,1980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滨江街道新田园*组团*幢****室,公民身份号码:3303031980********。被告:金益木,男,195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双石路***号,公民身份号码:3303031950********。被告:潘国荣。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状元支行诉被告温州市川锐电器有限公司、金建伟、张微玉、金益木、潘国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起诉,诉请:一、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温州市川锐电器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64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21日起至2015年6月1日止扣除已经支付的6852.21元,月利率以5.8‰计算,逾期利息从2015年6月2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月利率以8.7‰计算);二、依法对被告张微玉所有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杨府山涂村新田园住宅区6组团7幢2203室(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温国用(2011)第1-228066号)的抵押财产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状元支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优先受偿;三、依法判决被告金建伟、张微玉、金益木、潘国荣对上述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公告费、保全费均由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状元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金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州市川锐电器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金建伟、被告金建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微玉、金益木、潘国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2年7月5日,原告作为抵押权人与被告张微玉签订了合同编号为8521320120001158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抵押人自愿以有完全处分权的坐落于杨府山涂村新田园住宅区6组团7幢2203室房产(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作为抵押财产,为债权人向债务人温州市川锐电器有限公司自2012年7月5日至2015年7月4日融资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为折合人民币235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合同项下所产生的债权人所有债权,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双方就该抵押物进行了抵押登记。2013年6月21日,原告作为贷款人,与被告温州市川锐电器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签订了合同编号为8521120130011525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64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2014年6月15日止,月利率为5.8‰,还款方式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2014年6月13日,温州市川锐电器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展期还款协议》,约定展期还款日期至2015年6月1日,展期月利率为5.8‰,其他内容继续按原合同执行。此后被告温州市川锐电器有限公司利息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20日,此后仅支付了6852.21元,其他借款本息至今未付。被告金益木、潘国荣分别于2013年1月22日出具《保证函》,均同意为原告向债务人温州市川锐电器有限公司在2013年1月22日至2015年1月20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400万元整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当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被告张微玉、金建伟于2013年1月21日出具《保证函》,同意为原告向债务人温州市川锐电器有限公司在2013年1月21日至2015年1月20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400万元整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当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本院认为,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状元支行与被告温州市川锐电器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展期还款协议》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温州市川锐电器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偿还欠款,原告现主张被告温州市川锐电器有限公司偿还尚欠的贷款本金164万元及利息,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微玉自愿以登记在其名下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杨府山涂村新田园住宅区6组团7幢2203室房产(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作为抵押物为上述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的抵押权依法成立,有权对上述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限额人民币235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金建伟、张微玉、金益木、潘国荣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诉争债务在保证期间及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市川锐电器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状元支行借款本金164万元及期内利息(从2015年3月21日起按月利率58‰计算至2015年6月1日止并扣除已支付的6852.21元)、逾期利息(从2015年6月2日起按月利率8.7‰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若被告温州市川锐电器有限公司未能履行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则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状元支行对登记在被告张微玉名下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杨府山涂村新田园住宅区6组团7幢2203室房产(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包括双方签订的编号为8521320120001158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含本案在内的所有抵押债务,以最高额235万元为限);三、被告金益木、潘国荣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包括被告金益木、潘国荣分别于2013年1月22日出具的《保证函》项下含本案在内的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所有债务,各以最高额400万元为限),被告金益木、潘国荣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温州市川锐电器有限公司追偿;四、被告张微玉、金建伟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包括被告张微玉、金建伟于2013年1月21日出具的《保证函》项下含本案在内的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所有债务,以最高额400万元为限),被告张微玉、金建伟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温州市川锐电器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956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温州市川锐电器有限公司、金建伟、张微玉、金益木、潘国荣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956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谢 力人民陪审员 余 音人民陪审员 林 森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书 记员 张黎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