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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2刑初23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林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刑初23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自报林某,男,1984年4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6)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葛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林某因醉酒被巡逻民警带至古美路派出所,被告人林某在民警马某某询问其身份情况时无故掐住民警脖子,后又用拳击打民警面部,造成民警马某某左脸颊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马某某外伤致左面部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被告人林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验伤通知书、调取的监控录像截图,上海市闵行区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公务,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林某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林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代理审判员  赵轶嘉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谢 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