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4刑更10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陈伍保不予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陈伍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4刑更109号罪犯陈伍保,男,1985年1月8日出生于湖南省益阳市,汉族,初中文化。现在湖南省湘南监狱服刑。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于二0一二年一月九日作出(2011)赫刑初字第54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罪犯陈伍保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该犯不服,提起上诉。经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判决维持原判。交付执行。二0一四年十二月经本院裁定减刑十一个月。执行机关湖南省湘南监狱于2016年1月5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执行机关在本院审理期间申请撤回对罪犯陈伍保的减刑建议书,符合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陈伍保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申宝华审判员 石福轮审判员 何闰英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邱 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