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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和法执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陈香轩与陈育伟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香轩,陈育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和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河和法执字第175号申请执行人陈香轩,男,汉族,1954年3月6日出生,住广东省和平县。被执行人陈育伟,男,汉族,1970年12月12日出生,住广东省和平县。申请执行人陈香轩与被执行人陈育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作出的(2015)河和法彭民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被执行人陈育伟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申请执行人陈香轩借款本金人民币26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止以本金人民币37000元计算,从2013年7月1日起至本院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以本金人民币26000元计算)。被执行人陈育伟还应负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5元。因被执行人陈育伟未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陈香轩便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同日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陈育伟在和平县国土资源管理局、和平县��地产管理局、和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和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等部门无土地使用权、房屋产权、工商注册、车辆等登记信息,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平支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平支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平县支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平县支行、和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等金融机构也无存款可供执行。本院认为,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因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陈育伟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案应暂时终结本次执行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河和法执字第175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陈香轩发现被执行人陈���伟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叶冠中审判员  黄国徽审判员  罗振基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杨 平书记员  周小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