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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前民初字第366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许德祯与乌拉特前旗乌拉山众品香烤鸭店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德祯,乌拉特前旗乌拉山众品香烤鸭店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前民初字第3668号原告许德祯,男,1985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焊工,现住乌拉特前旗。委托代理人刘明,内蒙古培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乌拉特前旗乌拉山众品香烤鸭店,住所地乌拉山镇红卫北路。经营者张艳敏,女,1981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乌拉特前旗。委托代理人李银飞,男,1978年7月15日出生,个体户,汉族,现住址同上,系张艳敏丈夫。委托代理人赵恒,乌拉特前旗“148”指挥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许德祯诉被告乌拉特前旗乌拉山众品香烤鸭店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德祯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明、被告乌拉特前旗乌拉山众品香烤鸭店的委托代理人李银飞、赵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德祯诉称,2015年8月16日,经王恩增介绍我去被告处安装空调外面的防护罩,当时负责接待我的是李银飞的弟弟李某某,原告出于朋友王某某的关系,李某某还能给我介绍其他业务,经原告与李某某商量,以130元给被告安装空调外机保护网,根据被告方要求,原告于当日下午7时许安装防护网,李银飞现场监督指挥,原告按照其指示安装到指定位置,工作完成后原告收拾工具的过程中,李银飞再次提出要求,让原告将防护网的螺母进行二次焊接,被告空调外机存在安全隐患,底部有水,作业期间被告也未向原告说明,最终导致原告被漏电所伤。随后被送往乌拉特前旗人民医院紧急救治,经诊断:原告左手中环小指铁丝网割伤、左手中环小指深屈肌腱开放断裂伤、左手环指指神经损伤,后入院手术治疗,共计住院17天。鉴于原告受伤系因完成被告劳务雇佣工作期间造成,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至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住院治疗费用承担及善后事宜,均遭到被告拒绝。现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7643.781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10元×17天=17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17天=1700元,营养费100元×17天=1700元,康复期间护理费110元×60天=6600元,康复期间营养费110元×60天=6600元,伤残赔偿金56700元,鉴定费800元,误工费110元×95天=10450元,交通费3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96687.781元,保留后续治疗的诉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乌拉特前旗乌拉山众品香烤鸭店辩称,1、2015年8月15日,被告安装了室外空调,经安装空调人员王某某介绍并给焊工许德祯打电话,原告来到被告处,经协商,在空调外安装一个防护罩,价格是130元(包括防护罩及安装)。原告回家焊好防护罩拿来安装,安装完毕后拔插座时触电将手指电伤。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的是承揽合同关系,并不是雇佣关系。2、承揽人以自己的劳力、设备和技术,独立完成工作,并应承担取得工作成果的风险,对工作成果的完成负全部责任,承揽关系的核心是交付劳动成果,承揽合同与雇佣合同最显著的区别就是合同标的不同,前者的合同标的为劳动成果,后者的合同标的为劳务。本案中被告要的是空调防护罩并安装在空调机位置上,显然被告要的是劳动成果。定作人即被告对承揽人没有过多的人身管理,也不干涉其劳动过程,原告自己备料,自己提供工具、设备、技术,在人身方面又对定作人没有依赖性,承揽关系中双方当事人地位较为平等。报酬的确定与支付方式不同,承揽是约定好一次性给付。归责方式不同,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自身及第三人的损害,一般情况下,定作人不承担责任。风险负担不同,承揽人在从事承揽事务中独立承担风险责任。综上,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的是承揽关系,并不是雇佣关系。故被告不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审理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住院病历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及治疗的事实,同时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要护理。2、住院费报销凭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3、门诊收费报销凭证三份,用以证明产生的门诊费。4、诊断证明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出院康复期间需要加强营养且需要专人护理的事实。5、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致残的事实,以及构成十级伤残。6、证人王恩增证言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受雇被告安装防护网的事实。7、交通费票据10张,用以证明原告因受伤住院期间的往来及伤残鉴定期间支出的交通费,以及原告的陪护人的费用,其中2张汽车票是去鉴定支出的交通费用,火车票是原告的父母从呼市到前旗来探望发生的交通费。8、鉴定费票据一张,用以证明原告做伤残鉴定时缴纳的鉴定费。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被告对1号、2号、3号、4号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举证意图不认可,只能证明住院17天的护理费;5号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举证意图不认可,计算标准有异议,应该提供原告本人的户籍证明;6号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举证意图不认可;7号证据中去临河做伤残鉴定支出的往返车票70元认可,其他不认可;8号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举证意图不认可,原告所说的康复期间产生的费用在鉴定书中没有载明的不认可。本院经审核认为,1号、2号、3号、4号证据均是医疗机构出具的原始凭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5号、8号证据是经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出具的意见书、收据,本院予以采信;6号、7号证据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相关证据进行综合认证。被告乌拉特前旗乌拉山众品香烤鸭店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成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王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的是承揽合同关系不是雇佣关系,所有的材料、设备都是原告提供的。对被告乌拉特前旗乌拉山众品香烤鸭店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原告对其真实性认可,对王某某本人描述的内容认可,举证意图不认可。本院经审核,本院将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进行综合认证。经审理查明:原告许德帧系焊工,但没有从事焊工行业的相关资质。2015年8月16日,由王某某介绍,原告到被告乌拉特前旗乌拉山众品香烤鸭店安装空调防护网,双方口头约定价格为130元,材料、设备均由原告自行提供,原告在安装过程中触电受伤,在乌拉特前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诊断为:左手中环小指铁丝网割伤;左手中环小指深屈肌腱开放断裂伤;左手环指指神经损伤,支出医疗费7643.781元。原告的伤情经巴彦淖尔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11月18日作出巴中医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3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许德祯的损伤可评定为十级伤残。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7643.781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10元×17天=17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17天=1700元,营养费100元×17天=1700元,康复期间护理费110元×60天=6600元,康复期间营养费110元×60天=6600元,伤残赔偿金56700元,鉴定费800元,误工费110元×95天=10450元,交通费3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96687.781元,保留后续治疗的诉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原告许德祯系城镇户口,其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7643.781元,护理费1870元(40251元÷365天×1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100元×17天),营养费1700元(100元×17天),误工费10366元(40251元÷365天×94天),残疾赔偿金56700元(28350元×20年×10%),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70元,共计83849.781元。再查明,被告乌拉特前旗乌拉山众品香烤鸭店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张艳敏。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原告许德祯与被告乌拉特前旗乌拉山众品香烤鸭店口头约定,原告负责给被告焊接并安装空调防护网,材料、设备均是原告提供,双方约定价格130元,原告是以自己的技术提供劳动成果,符合承揽合同的构成要件,故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是承揽合同关系。原告许德祯没有从事焊工行业的相关资质,且未做好自身安全防护措施,故其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乌拉特前旗乌拉山众品香烤鸭店作为定作人将工程承揽给无相关资质的原告,存在选任过失,故其应承担与其选任过失相应的责任。对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误工费的请求,因原告的伤残等级经鉴定机构于2015年11月18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故原告的误工时间应从其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94天,故对原告的误工费本院结合其误工时间以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对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的请求,因诊断证明中明确标注加强营养,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314元的请求,对原告从乌拉特前旗到临河因做伤残鉴定支出的往返汽车票(35元×2),本院予以支持,其他的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赔偿康复期间护理费、营养费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对原告要求保留后续治疗的诉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许德祯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7643.781元,护理费1870,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1700元,误工费10366元,残疾赔偿金56700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70元,共计80849.781元,由被告乌拉特前旗乌拉山众品香烤鸭店承担20%计款16169.96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二、被告乌拉特前旗乌拉山众品香烤鸭店赔偿原告许德祯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三、保留原告许德祯后续治疗的诉权。四、驳回原告许德祯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赔偿款共计17169.96元,被告乌拉特前旗乌拉山众品香烤鸭店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218元,由被告乌拉特前旗乌拉山众品香烤鸭店负担230元,超标的诉讼费1988元,由原告许德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志忠审 判 员  樊 莉人民陪审员  赵海军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赵 宇后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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