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宛民初字第281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8-04-23
案件名称
张代英与苏海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代英,苏海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宛民初字第2817号原告:张代英,女,汉族,1974年7月4日出生,户籍地:重庆市开县。委托代理人:杨贵,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苏海立,男,汉族,1969年8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社旗县。委托代理人:宋文学,男,汉族,1971年12月7日出生,住河南省方城县,系苏海立妹夫。一般代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建涛,任该公司经理。地址:南阳市仲景北路。委托代理人:张洽,系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原告张代英诉被告苏海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经审查原告张代英所提交的民事诉状及附带起诉证据,于2014年11月21日受理,依法向被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代英的委托代理人杨贵、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洽、被告苏海立的委托代理人宋文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代英诉称,2014年5月31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苏海立醉酒驾驶豫R×××××号荣威MG小型轿车沿南阳市工农路自南向北行驶至方圆职业电脑学校时,将在路上行走的行人姜克朝、张代英撞倒,后又将张代英拖行至前方,造成姜克朝、张代英受伤及轿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苏海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代英无责任。原告为此花费了医疗费及其他费用,被告拒不足额赔偿。请求:1.判令被告苏海立赔偿原告129048.8元;2.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苏海立辩称:事故属实,事实清楚,我愿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辩称:1、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中同一事故两名伤者,都较重,按照规定应当给另外一名伤者预留一定的份额。3、标的车驾驶员苏海立为醉酒驾驶,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8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在赔偿完伤者的损失后享有对侵权人的追偿权。4、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不予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事故认定及当事人、车辆证照资料1道路事故认定书由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作出.2原告身份证3苏海立驾驶证4豫R×××××号行驶证5苏海立身份证该组证据证明了本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豫R×××××号车及驾驶人的基本信息,原告无责任,被告苏海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第二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单第三组住院治疗经过及相关材料1入院证2诊断证明书3出院证4病历7页该组证据证明了原告交通事故受伤后在南阳市中心人民医院治疗经过。时间自2014年5月31日至2014年8月4日。第四组医疗费票据1张,金额106986元。第五组交通费票据50张,金额500元。被告苏海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无异议,情况均属实。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但是对行驶证复印件中无年检这一页。希望原告提供行驶证原件。对第二组证据保单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无异议。对第四组证据无异议。但是我们要求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最高承担10000元。对第五组证据无异议。由法院酌定。被告苏海立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说明一份。说明本案中另一名伤者姜克朝不要求保险公司承担任何责任。2、姜克朝身份证复印件。原告张代英对被告苏海立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无异议,我们也了解情况。被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对被告苏海立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无法核实真实性,由法庭核实。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未有证据向法庭提交。对于以上证据,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赔偿标准在评析部分予以评定。经过原、被告的诉辩、举证、质证及本院对证据的认定,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5月31日21时30分,被告苏海立醉酒驾驶豫R×××××号小型轿车沿南阳市工农路自南向北行驶至方圆职业电脑学校时,将在路上行走的行人原告张代英、撞倒、拖行至前方,造成原告张代英、姜克朝受伤及轿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于2014年5月31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一大队作出宛公交认字【2014】第FB1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苏海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代英、姜克朝无责任。被告苏海立驾驶的豫R×××××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之内。事故另一受害人姜克朝已赔付完毕,自愿放弃交强险预留份额。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一、关于当事人之间的责任承担问题。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苏海立醉酒驾驶豫R×××××号小型轿车行驶时将在路上行走的行人原告张代英、撞倒,造成原告张代英、姜克朝受伤及轿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海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代英、姜克朝无责任。因此,对于张代英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造成的各项损失,苏海立应该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由于被告苏海立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苏海立驾驶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对该事故又负有全部责任。据此规定,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原告在本案中应获得的赔偿如下:(1)、医疗费106986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进行了治疗,并提交了其住院期间的的医疗费票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10342.8元。原告住院65天,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相关证据,故按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29041元/年÷365天×65天×2=10342.8元。(3)、误工费:原告未提供其工资收入状况,故根据其提供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胫腓骨骨折误工损失日为120天计算,61元/天×120天=732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考虑到原告的伤情,每天以30元计算为宜,30元×65天=1950元。(5)、营养费1950元。原告住院65天,每天按30元计算,65天×30元=1950元。(5)、交通费50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原告损失费用合计129048.8元。因肇事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122000元范围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应支付原告各项赔偿共计122000元,剩余7048.8元由被告苏海立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苏海立系全责,本案诉讼费用由实际侵权人苏海立承担。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张代英赔偿金122000元。2、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苏海立支付原告张代英赔偿金7048.8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1元,由被告苏海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吴迅风审判员 宋良中陪审员 张炳旭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李 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