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26民初0027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罗仙香与盛自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仙香,盛自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6民初00275号原告罗仙香。被告盛自江。原告罗仙香诉被告盛自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章素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仙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自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仙香诉称:原告与被告素有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购买氧气,共拖欠原告货款7000元整,由被告出具欠条为凭。经原告多次催讨没被告一直未支付货款。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7000元并按照银行基准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的利息。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罗仙香向本院提交了欠条一张。被告盛自江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原告罗仙香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原告罗仙香从事氧气经营,被告盛自江多次向原告购买氧气用于烧制水晶,经双方结算,共计货款7000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讼至本院提出了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购买7000元氧气的事实,由被告签字确认的欠条为凭,证据充分。被告理应及时如数支付货款,拖欠不付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即自起诉之日2016年1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盛自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盛自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罗仙香货款计人民币7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6年1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盛自江承担。被告盛自江须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到浦江县人民法院立案大厅6号窗口办理交款手续或将诉讼费汇至浦江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浦江县支行,汇入账号:33×××47。逾期将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章素诚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申请执行时效二年逾期不予执行代书 记员 陈炎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