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常刑终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尚庆军犯抢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尚庆军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常刑终字第203号原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尚庆军,曾用名尚海军,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6月1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3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9月11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尚庆军犯抢劫罪一案,于2015年12月8日作出(2015)天刑初字第31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尚庆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查阅案卷,讯问上诉人尚庆军,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7年2月1日至3月4日间,被告人尚庆军伙同杨启山、魏洪双、高四桂、郭永杰、王文化、郭春强、陈超(均已判刑)、章守豪、张扬、牛宁、“阿路”(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焦溪镇三河口武进云丰钣焊厂、天宁区蔷薇园等地,采用持刀威胁、捆绑等手段,先后实施抢劫4次,抢劫财物价值人民币64437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07年1月底,杨启山预谋抢劫徐某存放在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焦溪镇三河口武进云丰钣焊厂仓库内的废棉纱,后杨启山纠集郭永杰,要求郭永杰带人控制云丰钣焊厂内的工作人员,杨启山联系车辆运输废棉纱。同年2月1日下午,被告人尚庆军受邀伙同魏洪双、高四桂、王文化、郭春强、郭永杰、章守豪等人至武进云丰钣焊厂内,采用持刀威胁、捆绑等手段,控制住马某乙、马某甲、马如明、张东妹、陈德才等人,后杨启山带其联系的4辆卡车进入武进云丰钣焊厂内,劫得被害人徐某存放在该厂仓库内的废棉纱14.68吨(价值人民币60417元),劫得被害人马某甲的“波导”V5610手机1只(价值人民币650元)、被害人马某乙的“诺基亚”N3100手机1只(价值人民币15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废棉纱13.66吨及人民币8330元,并发还被害人徐某。2.2007年2月21日晚,被告人尚庆军伙同魏洪双、高四桂、张扬、牛宁在江苏省常州市兰园内,由高四桂采用持刀捅被害人朱某,尚庆军等人采用殴打等手段,劫得被害人朱某、强某的人民币800余元,劫得被害人朱某的“摩托罗拉”T191手机1只(价值人民币100元),劫得被害人强某的“夏新”A675手机1只(价值人民币1220元)。经鉴定,朱某之伤属轻微伤;案发后,“摩托罗拉”T191手机1只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朱某。3.2007年2月26日晚,被告人尚庆军伙同魏洪双、高四桂、陈超,在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丽华二村44幢1号丽华游戏厅内,采用持刀、棍威胁等手段,劫得丽华游戏厅内的“熊猫机”2台,内有人民币700余元。4.2007年3月4日晚,被告人尚庆军伙同高四桂、王文化、“阿路”,在江苏省常州市蔷薇园内,采用持刀威胁、殴打等手段,劫得被害人叶某、宋某的人民币400余元,及被害人宋某的“诺基亚”8020手机1只。另查明,2015年9月2日,被告人尚庆军在伊敏河镇新源区河南宝鼎施工现场被抓获,并于2015年9月2日至9月10日被羁押于呼伦贝尔市看守所。原审认定的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叶某、朱某、李某、徐某等人的陈述笔录,证人刘某、卞某等人的证言笔录,呼伦贝尔市公安局伊敏公安分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及呼伦贝尔市看守所出具的证明、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茶山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工作记录等证明,辨认笔录及照片,同案犯杨启山、魏洪双、高四桂等人的供述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和被告人尚庆军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尚庆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属共同犯罪,依法应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被告人尚庆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对被告人尚庆军未退出的赃款、赃物继续予以追缴。上诉人尚庆军提出:1、认定其参与抢劫废棉纱和熊猫机的犯罪事实错误,证据不足;2、认定其参与抢劫的其他两起共同犯罪中其仅起辅助作为,属于从犯;3、其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改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一致,且上列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具有证明效力,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尚庆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属共同犯罪,依法应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关于上诉人所提认定其参与抢劫废棉纱和熊猫机的犯罪事实错误,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经查,证人卞某的证言笔录、被害人李某的陈述笔录与同案犯魏洪双、高四桂、王文化等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相互印证,足以证明上诉人尚庆军伙同他人抢劫废棉纱、熊猫机等财物的事实,故对于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所提认定其参与抢劫的其他两起共同犯罪中其仅起辅助作为,属于从犯的上诉理由,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尚庆军对于涉案第二、四起犯罪事实予以认可,上诉人尚庆军与同案犯高四桂等人在实施该两起共同犯罪中,仅是具体分工不同,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故对于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所提其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虽然上诉人原审时一直不承认其伙同他人抢劫废棉纱和熊猫机的犯罪事实,但该两起犯罪事实已由相关证据证实,故对于该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耿华东审判员  朱文箭审判员  张 斌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詹佳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