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83民初525-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李正洲与重庆市公路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正洲,重庆市公路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183民初525-1号原告李正洲,男,198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委托代理人周雄伟,四川天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公路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法定代表人沈涛,总经理。本院受理原告李正洲诉被告重庆市公路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重庆市公路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称,本案被告住所地不在四川省邛崃市,租赁合同履行地也并非四川省邛崃市,同时当事人双方也未在合同中约定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为本案管辖法院,所以认为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应移送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由于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租金,应以接收租金一方即原告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而原告住四川省邛崃市XX镇XX村XX组,因此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的异议不成立。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重庆市公路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童吉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周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