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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民辖终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大丰市双特机械有限公司与浙江澳琪同济停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澳琪同济停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大丰市双特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9民辖终字第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澳琪同济停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浙江省长兴县吕山乡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俞月贞,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丰市双特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白驹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刘西龙,该公司经理。上诉人浙江澳琪同济停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下称澳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丰市双特机械有限公司(下称双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2015)大刘商初字第007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审法院院在审理双特公司与澳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澳琪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原审法院没有管辖权,应由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在《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第十二条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各自向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此协议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应为合法有效。原审法院依据双方的协议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澳琪公司对本案管辖权异议的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澳琪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澳琪公司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在《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第十二条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各自向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未能明确管辖法院,因此协议管辖无效,应依据民事诉讼法法定管辖确定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而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应按此规定。根据双方合同第三项约定的交货地点为“需方长兴工厂内”,可以确定合同履行地为长兴,因此,不论是被告住所地还是合同履行地法院都应为长兴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第十二条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各自向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管辖约定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应为合法有效,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晓平审 判 员  张晨阳代理审判员  陈 娴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吉元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