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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一初字第237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李伟属与黄宏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伟属,黄宏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一初字第2373号原告李伟属。委托代理人黄利颖,广西桂三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切标,广西桂三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黄宏海。原告李伟属与被告黄宏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伟属的委托代理人黄利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宏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伟属诉称:被告由于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5000元,原告同意被告的请求并于2014年7月1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25000元。后由于被告一直推脱不归还本金及利息,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8月30日经过结算后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一、2014年7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元,至2015年8月31日利息为3000元;二、被告保证自2015年9月起每月的30日前偿还借款及利息不低于5000元,2015年12月30日前还清全部借款本息。现被告拒不按照《还款协议书》中承诺的期限偿还借款,经多次催款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的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元;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计算方法:以2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3%(3000元/14个月/25000元*12个月)计算,自2014年7月1日起计至全部清偿之日止(其中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的利息损失为3428.6元);3、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被告黄宏海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日,被告黄宏海向原告李伟属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元。2014年7月1日,原告李伟属向被告黄宏海转账交付25000元。2015年8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被告黄宏海于2014年7月1日从原告处借款25000元,至2015年8月31日止共产生利息3000元。自2015年9月起,被告每月还款数额不低于5000元,至2015年12月30日还清全部本息。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黄宏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借款本金为25000元,提交有被告黄宏海签字确认的《借条》原件、银行交易查询在案佐证,故双方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就本案借款重新签订《还款协议书》,为违反法律规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协议书签订后,被告应按照协议书中约定的内容履行还款义务。现约定的还款期限早已届满,被告仍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250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还款协议书》中约定,自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共产生利息3000元,折算为年利率后为10.3%。现原告主张自2014年7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0.3%计付经济损失,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现对经济损失的计算方式确认如下:以本金25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3%,自2014年7月1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宏海偿还原告李伟属借款本金25000元;二、被告黄宏海支付原告李伟属经济损失(计算方式:以本金25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3%,自2014年7月1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案件受理费511元,财产保全费304元,共计81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宏海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自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户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28,适用于预交上诉费用5000元以上;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17,适用于预交上诉费用5000元以下)。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蒋亚鹏人民陪审员  黎细石人民陪审员  朱进德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何梅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