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执恢字第147-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被执行人南京鼓楼城镇建设综合开发(集团)公司、江苏省机械设备成套局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江苏省机械设备成套局,南京鼓楼城镇建设综合开发(集团)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宁执恢字第147-1号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中山路348号中信大厦。代表人焦世经,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毛积孝,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晓东,该分行法律部职员。被执行人江苏省机械设备成套局,住所地在南京市山西路120号。法定代表人王琦,该局局长。被执行人南京鼓楼城镇建设综合开发(集团)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山西路68号。法定代表人何於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勇,江苏东域律师事务所律师。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与江苏省机械设备成套局(以下简称设备成套局)、南京鼓楼城镇建设综合开发(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城镇开发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10月14日作出的(2004)宁民二初字第18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一、设备成套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信银行归还借款本金2676万元及利息(该利息截止2004年6月21日为8888854.83元,自2004年6月22日起按照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给付之日止)。二、中信银行对城镇开发公司抵押的座落于本市山西路98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950020,宁鼓国用(99)自第03147号,地号06-001-024-1,颐和商城03幢5-11层、22层,建筑面积为7300平方米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178245元,由设备成套局负担。该款已由中信银行预交,成套局在归还上述第一项款项时一并支付。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受理,执行中查明,设备成套局根据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设备成套局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精神,已于2003年8月18日撤销,其债权债务等未了事宜,由该局专设小组负责处理。本案用于抵押的颐和商城03幢5-11层、22层,因与出售的房产有交叉,产权证未办理,抵押财产暂时难以变现,本院于2005年12月13日裁定终结该次执行程序。现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本案执行,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恢复执行中,本院依据生效法律文书载明的地址向被执行人设备成套局、城镇开发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设备成套局未了事宜处理小组向本院申报了财产。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设备成套局在本市范围内的银行存款、房地产、车辆、工商登记等信息进行查询。协助单位查询反馈信息显示,设备成套局系国家国内贸易局设备成套管理局于1987年12月5日出资1000万元注册成立,公司现已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其名下无房产、土地使用权、车辆登记信息,公司开设的银行存款帐户无资金余额。本案被执行人城镇开发公司以抵押财产承担担保责任,其代建用于抵押的房产至今未办理产权证,还属在建工程状态,目前还不具备处置条件。除上述查明的财产信息外,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设备成套局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和执行风险告知申请执行人,其对本院执行情况无异议,并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已知的抵押房产信息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04)宁民二初字第180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本案具备执行条件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朱海强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朱宏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