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温商初字第408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4
案件名称
陈君与林雪琴、吴利根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君,林雪琴,吴利根,浙江迅多泵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商初字第4084号原告:陈君。委托代理人:夏琛。被告:林雪琴。被告:吴利根。被告:浙江迅多泵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春根。原告陈君与被告林雪琴、吴利根、浙江迅多泵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君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夏琛、被告林雪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利根、浙江迅多泵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君起诉称:被告林雪琴、吴利根系夫妻关系。被告林雪琴因需分别于2012年1月20日、5月28日、2014年2月14日、2月28日、2015年6月19日、7月20日由被告浙江迅多泵业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向原告陈君借款700000元、200000元、414500元、200000元、2100000元、1500000元、300000元、600000元、1000000元,合计7014500元,并出具借条九份。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请求:1.判令被告林雪琴、吴利根偿还借款7014500元及利息;2.被告浙江迅多泵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林雪琴、吴利根偿还借款5600000元及前期利息10685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浙江迅多泵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陈君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林雪琴、吴利根的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被告浙江迅多泵业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及被告林雪琴、吴利根系夫妻关系的事实。二、借条九份、台州银行付款委托书(收账通知)、台州银行存款业务回单、台州银行对账单、取现凭证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林雪琴分别于2012年1月20日、5月28日、2014年2月14日、2月28日、2015年6月19日、7月20日向原告陈君合计借款7014500元的事实。被告林雪琴答辩称:对原告诉称的借款无异议,但借款数额不是7014500元,双方借款很多,后来经过结算,在2015年出具借条,利息现在是按2分利计算,借款后曾经偿还过,具体数额已记不清了。被告林雪琴未提供相关证据。吴利根、浙江迅多泵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吴利根、浙江迅多泵业有限公司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林雪琴经质证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林雪琴、吴利根系夫妻关系。被告林雪琴因需分别于2012年1月20日、5月28日、2014年2月14日、2月28日、2015年6月19日、7月20日由被告浙江迅多泵业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向原告陈君借款700000元、200000元、414500元、200000元、2100000元、1500000元、300000元、600000元、1000000元,合计7014500元,并出具借条九份,双方对每笔借款均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另查明,庭审中,原告陈君自认共向被告林雪琴出借5600000元,其余借条所载1414500元系被告林雪琴应付未付利息而向原告出具借条,由被告浙江迅多泵业有限公司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陈君与被告林雪琴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双方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本、息。被告林雪琴、吴利根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吴利根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浙江迅多泵业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林雪琴向原告借款提供保证,未约定保证方式,视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自愿调低诉讼请求为偿还借款5600000元及前期利息10685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10月9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系其自主处分自身民事权利,也未加重三被告的负担,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雪琴辩称其曾还款或支付利息,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雪琴、吴利根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陈君借款5600000元及前期利息10685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0月9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浙江迅多泵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8480元,由被告林雪琴、吴利根、浙江迅多泵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848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应万荣人民陪审员 杨云花人民陪审员 孙秀华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书 记员 庄宇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