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弥民初字第51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20-06-09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胡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弥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弥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胡某某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款
全文
云南省弥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弥民初字第517号 原告吴某某,男,1980年7月18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 委托代理人付敦科,云南群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胡某某,男,1972年11月7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胡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白志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付敦科、被告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胡某某在弥渡县旁承包了政府建设的保障性住房项目的部分工程建设项目,承包后胡某某将其中的外墙抹灰的项目转包给我来做,双方口头约定包工不包料,工时费每层人民币(以下同)8000元。之后,我组织人手进驻工地施工,我做的工程项目是四幢三至十六层的外墙抹灰及房面抹灰等。完工后,经双方结算四幢的应结款合计是118000元,三幢的应结款是32000元,总价款是150000元。胡某某扣除了其支付李亚林的35010元及其他与我不相干的28700元,再加上我实际借支的79690元,只差欠6600元了。这样的计算方法和结果我不能接受。为此,双方发生争执。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胡某某及时结清欠我的劳务费7031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胡某某辩称,我们双方口头约定转包活计是实,吴某某向我包做的总价款是150000元,双方无争议,但应扣除:第一、吴某某平时预支了59640元,他预支我的款时已由他本人在我的明细账本上签字,这是我的第1份证据。第二、在他向我承包的活计还没做完时,他就丢下活计和他的工人不管走了,一些帮他干活的工人工资也没有付给人家,与他干活的的工人都知道活计是吴某某向我承包的,所以吴某某走了以后,他的工人认为活计是我的,他的工人就来向我讨要工资,由于他做掉的工程价款还在我手里,在他的工人的逼迫下,我只有代他支付给他工人的工资55100元,有我的工资发放表为证。第三、吴某某承包的工程总价款150000元的一部分工程还没做完时,未结账吴某某就丢下活计走了,他未做完的工程,我只有另找人做,如果我不找人来做完这些活计,我是无法向工程项目部交差的,我重新另找来为他做未做完工程的人都是一些弥渡本地的农民工,他们完全可以来作证,我又支付给他们工资54700元。吴某某是2015年2月1日走的,一直不知去向,直至8月份到人民法院告我。综上所述,我们的账应为:150000元扣减我代付工资55100元,再扣减他预支的59600元,再扣减他丢下的活计另找人做的工资54700元,实质上,吴某某已超过应拿给他的钱为19400元,应返还给我,他的起诉实为敲诈行为,我根本不能接受,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证人周某的当庭陈述,证明吴某某和胡某某协商时周某在场,他们商量的是8000元一层,外墙抹灰不包括架子洞的修复,施工的电梯口不在施工范围。2、弥渡县保障房外墙吴某某结算清单1份,欲证明2015年8月2日,被告写过给原告该清单,原告所做工程款为150000元,被告未付给原告工程款6600元,这只是被告的单方结算,实际上被告欠原告70310元。经质证,被告胡某某对证据1证人周某的证言,认为周某在原告和被告商量时是在场的,8000元一层是事实。对证据2的客观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我只差欠吴某某6600元钱了。被告胡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3、证人程某的当庭陈述,证明原告去年做了一段时间就没有来做了,今年叫他来做也没有来。4、证人李某的当庭陈述,证明李某是被告的带班人员,原告的3、4栋不属于李某管,在2014年12月左右有工人向其反应3、4栋的外墙要重整。5、证人徐某的当庭陈述,证明徐某是工地的质量员,吴某某做的工程不合格,4层没有粉完,3栋完全不合格,4栋有几层的洞没有完工,图纸有问题。2015年春节后吴某某就没有来做了。6、证人何某的当庭陈述,证明原告的工程质量不合格,导致整个工程进度缓慢,何某作为被告的上级,要求被告另外换人干,中途原告就没有做了,到现在工程也没有完成,我们只有另外换人修补才能交工程。7、与原件核对无异的云南志翱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镇雄保障房项目工资发放表复印件1份,欲证明胡某某请莫再荣等34人做收尾工程情况。8、与原件核对无异的记账本复印件3份,证明吴某某向胡某某借支59640元。9、与原件核对无异的欠条复印件5张,收条复印件8张,欲证实胡某某代吴某某发放工人工资56490元。经质证,原告吴某某对被告胡某某提供的证据3、4、5、6认为不真实。对证据7中工资发放认为其没有签过字,不认可。对证据8中借支数额认可,其余不认可。对证据9中胡某某提供的证据中其在欠条上签过字的认可,其余不认可。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2、8证据来源合法,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4、5、6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7无莫再荣等34人的签名,本院不予采信。证据9中有原告出具的欠条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其余部分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庭审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胡某某在弥渡县旁承包了政府建设的保障性住房项目的部分工程建设项目,承包后胡某某将其中的外墙抹灰的项目转包给吴某某做,双方口头约定包工不包料,工时费每层人民币8000元。之后,吴某某组织人手进驻工地施工,所做的工程项目是四幢三至十六层的外墙抹灰及房面抹灰等。完工后,经双方结算四幢的应结款合计是118000元,三幢的应结款是32000元,总价款是150000元。原告自认借支79690元,胡某某直接为吴某某代付工人工资是24490元,现尚欠45820元。审理中,因原告不同意调解,故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施工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取书面形式。本案中,原、被告虽未采用书面形式,但原告确实分包了被告承包的部分工程,且对原告施工的工程被告应结算给原告的总价款150000元均无异议,双方争议的是应扣除原告的多少款项的问题。被告支付给李亚林、张勇的工人工资32000元,无证据证实应在原告上述工程款项中列支,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关于应扣除该笔款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自认向被告借支了79690元,被告为原告代付工人工资共计是24490元。所以被告实际还应支付给原告工程款458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胡某某支付原告吴某某劳务费45820元(限期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交清)。 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原告吴某某承担271.25元(已交),被告胡某某承担503.75元(限期同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白志强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房雪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