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82刑初12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韩某、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陈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2刑初12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陈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即墨市人民检察院以即检公刑诉(2016)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1月21日向二被告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诉讼权利告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即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良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违章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被告人陈某违章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且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均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韩某、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1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韩某驾驶鲁B×××××号小型面包车沿S603线由西向东行驶至21km+600m处,因采取措施不当,将由北向南步行过公路的行人黄某某撞倒在地,后陈某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沿S603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因观察不周,轿车底部又与处于躺倒状态的黄某某相刮碰,致黄某某颅脑损伤合并胸腹腔脏器损伤,当场死亡。被告人韩某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人陈某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人韩某对第一次事故负全部责任。被告人陈某对第二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人韩某肇事后委托他人报警并离开现场,后主动到交警大队投案自首;被告人陈某肇事后,拨打急救电话及报警电话,后驾车离开现场,当晚在其家中被公安人员抓获。本案的民事赔偿部分,二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亲属已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亲属对二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要求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陈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查获经过、道路交通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记录图及照片、证人孙某某等人的证言、行车记录仪视频光盘、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记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意见书及照片、机动车检测报告、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尸体检验意见书及照片、乙醇检验报告、和解谅解书、调查评估意见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韩某、陈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成立。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公诉人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提出被告人韩某案发后投案自首,被告人陈某肇事后逃逸,及二被告人均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的情节,建议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陈某违章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均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韩某案发后到交警队投案,如实供述其肇事经过,属投案自首;被告人陈某肇事后拨打急救电话,后驾车离开现场,属肇事后逃逸;鉴于二被告人均已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经判前社会调查,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二、被告人韩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上列二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红人民陪审员 刘显春人民陪审员 范广杰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周莹子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五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