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休民一初字第0115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6
案件名称
黄山新绿地投资有限公司与江西省抚州市临川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休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休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山新绿地投资有限公司,江西省抚州市临川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全文
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休民一初字第01157号原告:黄山新绿地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杨连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项银广,安徽项银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程伟,安徽齐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西省抚州市临川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法定代表人:喻日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舒银贵,系江西省抚州市临川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休宁分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储贵生,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山新绿地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省抚州市临川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运高独任审判,分别于2015年12月2日、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山新绿地投资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项银广,被告江西抚州市临川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委托代理人舒银贵、储贵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山新绿地投资有限公司诉称:休宁县法院新大楼由江西省抚州市临川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总承包。2013年12月5日,江西省抚州市临川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将黄山休宁法院新大楼铝合金门窗工程承包给黄山新绿地投资有限公司制作,2014年10月11日该工程经决算工程款为465296.25元,因工程款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在庭审中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江西省抚州市临川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暂定款467715元的95%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0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诉讼费用由江西省抚州市临川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承担。黄山新绿地投资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黄山休宁法院大楼铝合金门窗工程施工合同》,证明黄山新绿地投资有限公司承建黄山休宁法院大楼铝合金门窗工程,合��由江西临川一建休宁法院工程项目部盖章,该项目的负责人舒银贵签字;合同中对于付款有明确的约定,结算日期为安装结束日期主张工程款。2、检测报告,证明黄山新绿地投资有限公司施工的铝合金推拉窗经现场检测,气密性符合JG/T211-2007标准中6级要求。3、结算单,证明黄山新绿地投资有限公司施工的工程已结算,结算工程价格为465296.25元,结算日期为2014年10月11日。4、黄山新绿地投资有限公司与朱海军的《单项工程内部承包合同》,证明黄山新绿地投资有限公司同意将休宁法院铝合金门窗工程项目交由朱海军组织的工程项目部以企业内部承包的形式进行施工。江西省抚州市临川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辩称:1、黄山新绿地投资有限公司不是涉案工程施工主体,朱海军为实际施工人。涉案工程是由朱海军与江西省抚州市临川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联系商谈施工事宜的,双方商定了施工合同条款后,为了工程验收、评优,需要朱海军找一家有资质的施工企业盖章,朱海军及其委托人张光有便将《黄山休宁法院大楼铝合金门窗工程施工合同》拿到黄山新绿地投资有限公司盖章,乙方签字代表人是张光有。此后,施工合同项下工程,由朱海军组织施工人员和建筑材料独立完成施工。从商谈工程分包、商定施工合同条款,到工程施工全过程,黄山新绿地投资有限公司未曾派员介入。2、为查明案件事实,避免诉累,应追加朱海军参加本案诉讼。为支持其辩称意见,江西省抚州市临川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提交证据如下:1、江西省抚州市临川��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公司诉讼主体资格;2、《朱海军的授权委托书》,证明休宁法院门窗工程的承建人是朱海军,袁学发是受朱海军的委托,代表朱海军进行工程决算;3、休宁县人民法院(2015)休执字第00034号《执行和解协议》,证明朱海军与袁学发之间的关系,袁学发的行为与本案之间的联系;4、袁学发于2015年3月4日出具的收条,证明袁学发收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支付的门窗款32万元。江西省抚州市临川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对黄山新绿地投资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1合同,应当是签字代表为该合同的实��双方当事人;2、对证据2的“三性”无异议,检测并未排除工程的质量问题;3、对证据3中的刘伟,从对黄山新绿地投资有限公司总经理胡绍东的询问情况来看,胡绍东并不清楚刘伟的身份,刘伟是朱海军委托的,其是否具有代表性有待质疑,对于黄山新绿地投资有限公司根据该结算单来主张权利有异议,工程款应以审计为准,在施工面积无法确定的情况下,黄山新绿地投资有限公司主张权利的条件未成就;4、对证据4,合作协议虽名称为内部承包,但从其内容来看就是工程的分包行为,发包方以获取2.5%工程总价的管理费将该项目交予朱海军施工的对价,除此之外,黄山新绿地投资有限公司不享有其他任何权利,这是一个典型的分包合同,在分包合同中朱海军是独立分包人的施工人。黄山新绿地投资有限��司对江西省抚州市临川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1“三性”均无异议;2、对证据2,朱海军仅委托袁学发对工程进行决算,但朱海军及黄山新绿地投资有限公司并没有委托袁学发处分该门窗工程款;3、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执行和解协议》涉及的门窗款朱海军和黄山新绿地投资有限公司未签字,江西省抚州市临川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也未签字,因此该协议与原、被告双方均无关联;4、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结合《执行和解协议》的约定,江西省抚州市临川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休宁法院工程项目部即使要付款给胡新祥也是直接付给胡新祥,且32万元是一笔较大的款项,应附有转款凭证,因此该收条与黄山新绿地投资有限公司无关联性。为查明案件事实,在庭审中本院通知朱海军、黄山新绿地投资有限公司总经理胡绍东到庭接受询问。朱海军陈述休宁法院门窗工程是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给黄山新绿地投资有限公司,其只是在现场进行协调管理,该项工程的决算是其委托袁学发代为结算,但是工程款必须要汇入黄山新绿地投资有限公司的账户。朱海军也不会自行向江西省抚州市临川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主张权利,张光有和刘伟是朱海军委托来项目现场进行管理的。胡绍东陈述因朱海军与黄山新绿地投资有限公司是合作关系,黄山新绿地投资有限公司承建休宁法院门窗工程项目后,项目的具体事宜均交由朱海军负责,对于工程款已明确必须要汇入公司账户,但多次催讨均未付。对黄山新绿地投资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江西省抚州市临川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对��三性没有异议,仅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因此对黄山新绿地投资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江西省抚州市临川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提供的证据1、2、3,黄山新绿地投资有限公司对其三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4,黄山新绿地投资有限公司有异议,因该款没有实际支付,故对证据4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舒银贵为江西省抚州市临川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休宁法院工程项目部的项目负责人。2013年12月15日,江西临川一建休宁法院工程与黄山新绿地投资有限公司签订《黄山休宁法院大楼铝合金门窗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黄山休宁法院大楼铝合金门窗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交于黄山新绿地投资有限公司承建,合同约定暂定价款为467715元,最终结算以洞口面积按实决算,付款方式为外框装好付工程款40%,玻璃装好付80%,安装结束付95%,质保金5%一年,一周内付清。甲方江西临川一建休宁法院工程项目部在该份合同中盖有印章,项目部负责人舒银贵签字;乙方黄山新绿地投资有限公司在该份合同中盖有印章,张光有作为代表签字,并盖有公司的账户印章,明确所有工程款转入公司账户,否则不予认可。2014年3月5日,该项工程经检验,抗风亚、气密性、水密性均符合标准要求。2014年9月15日,该项工程经决算工程总价为465296.25元,江西临川一建休宁法院工程项目部盖有印章,项目负责人舒银贵予以签字,并于2014年10月11日注明“最终结算面积已(以)审计为准”,黄山新绿地投资有限公司代表确认签字的是刘伟。张光有和刘伟均系受朱海军委托。另查明:2013年10月9日,黄山新绿地投资���限公司与朱海军签订了《单项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将休宁法院铝合金门窗工程项目交由朱海军组织的工程项目部以企业内部承包的形式进行施工,乙方(朱海军)负责承包施工项目的工程款、进度款、结算款以及建设单位或总包单位返回的履约保证金、工程保修金等一切费用必须通过甲方(黄山新绿地投资有限公司)指定的银行帐户转出和转入,乙方(朱海军)无权以任何理由或形式直接从建设方或总包方支取任何款项。2015年3月14日袁学发出具的收条中休宁法院大楼门窗款32万元直接支付胡新祥,江西省抚州市临川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并未实际支付。因江西省抚州市临川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款,2015年11月6日黄山新绿地投资有限公司向法院起诉。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休宁法院铝合金门窗工程项目的工程款支付是否必须以最终审计结果为依据;二、该工程的工程款应由谁来结算,由谁来领取工程款。关于争议焦点一,2014年10月11日,江西临川一建休宁法院工程项目部的负责人舒银贵虽在工程结算单上注明最终结算面积以审计为准,在《黄山休宁法院大楼铝合金门窗工程施工合同》中也约定最终决算以洞口面积按实决算,但据工程结算单,表明江西省抚州市临川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认可黄山新绿地投资有限公司方已经完成了安装工程,只是工程尚未进行最终的审计,而双方签订的《黄山休宁法院大楼铝合金门窗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是在外框装好付工程款40%,玻璃装好付80%,安装结束付95%,双方约定的合同暂定款为467715元,现工程已安装结束,江西省抚州市临川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应按照工程的进度支付95%工程款,即应支付444329.25元。江西省抚州市临川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提出“最终结算面积已审计为准”,该约定不明确,不能对抗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关于争议焦点二,黄山新绿地投资有限公司是具有相应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单位,其与江西临川一建休宁法院工程项目部签订的《黄山休宁法院大楼铝合金门窗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从该合同的内容及黄山新绿地投资有限公司与朱海军签订的《单项工程内部承包合同》来分析,黄山新绿地投资有限公司是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且合同均已明确结算主体为黄山新绿地投资有限公司,工程款应汇入黄山新绿地投资有限公司账户。作为负���该项目的朱海军也明确表示由黄山新绿地投资有限公司进行决算、收取工程款,承诺不会再向江西省抚州市临川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另行主张工程款。根据合同的相对性,黄山新绿地投资有限公司是该工程款的结算主体。对于江西省抚州市临川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抗辩称黄山新绿地投资有限公司不具有结算主体资格,追加朱海军为本案当事人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因江西临川一建休宁法院工程项目部不具有法人资格,应由设立该项目部的江西省抚州市临川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承担付款义务。综上,江西省抚州市临川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给付义务,对未支付的工程款应予支付。基于双方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对没有约定的,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事人起诉之日起计算。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西省抚州市临川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黄山新绿地投资有限公司工程款444329.25元及利息(从2015年11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黄山新绿地投资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79元,减半���取4139.5元,由被告江西省抚州市临川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交纳案件受理费,否则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王 运 高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鲁文秀(代)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