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梨民二初字第65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梨树县支行与陈华、季小平、尤生、陈建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梨树县支行,陈华,季小平,尤生,陈建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梨民二初字第65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梨树县支行。法定代表人杜世营,行长。委托代理人周立仁,客户经理。被告陈华,男,1978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季小平,女,系被告陈华妻子。被告尤生,男,1973年3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陈建华,男,1986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梨树县支行(以下简称梨树县农行)与被告陈华、季小平、尤生、陈建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梨树县农行的委托代理人周立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华、季小平、尤生、陈建华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陈华、季小平是夫妻,此笔借款为家庭贷款。被告尤生、陈建华是被告陈华的担保人。借款人陈华于2012年3月23日在原告处贷款人民币30000.00元,贷款方式是自助可循环贷款,一次授信三年循环使用。第一次用信贷款到期日为2013年3月22日,贷款到期后正常循环使用,第二次贷款循环到期日为2014年3月19日,贷款到期后正常循环使用,第三次贷款循环到期日为2015年3月17日,贷款到期后,我行信贷人员多次向借款人及担保人催收,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陈华、季小平偿还贷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5382.42元(计算至2015年10月19日)本息合计35382.42;被告尤生、陈建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四被告连带负担。被告陈华、季小平、尤生、陈建华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梨树县农行当庭出示和宣读了下列证据:证据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原告是依法成立的企业非法人单位,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一份、2012年3月22日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陈华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同时合同约定了贷款金额、利息及违约责任并证明被告尤生、陈建华提供担保的事实存在。证据三、记账凭证两份,自助循环贷款额度签约/修改通知单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陈华履行了发放贷款30000.00元的义务。被告陈华、季小平、尤生、陈建华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3日,被告陈华、尤生、陈建华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向原告申请贷款,贷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贷款方式,授信期限为三年,授信额度为30000.00元。2012年3月22日,被告陈华与季小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与原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用于家庭养殖,合同约定利率为10.496%,逾期加罚息50%,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借款期限为2012年3月22日至2015年3月21日,被告尤生、陈建华提供担保。原告于当日履行了向陈华发放借款30000.00元的义务。2013年级2014年陈华再次循环使用贷款人民币30000.00元,2015年3月17日到期。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截至2015年10月19日,被告陈华尚欠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5382.42元,本息合计35382.42元。本院认为,被告陈华与季小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从原告处借款用于家庭生产经营,应当视为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及时偿还全部借款本息。被告尤生、陈建华对被告陈华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其应对陈华借款本息的偿还负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及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被告陈华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因上述借款系被告陈华与季小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因此应当视为夫妻共同债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被告季小平应与被告陈华共同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又因被告尤生、陈建华对被告陈华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及第二十一条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的规定,被告尤生、陈建华对被告陈华、季小平的借款本息偿还负连带清偿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款、第二十一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华、季小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梨树县支行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5810.38元(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2015年6月8日),本息合计:35810.38元;二、被告尤生、陈建华对上述借款本息的偿还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684.00元由四被告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连生审 判 员 王建军代理审判员 沈文硕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张梦瑶 来源:百度搜索“”